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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相對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對人
趙川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9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5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趙川鴻為受擔保利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24萬元、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嗣經法院裁判終結確定在案,假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是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主文第4項,命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351,010元及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於提供179萬元為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於金額5,351,010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668號執行在案。上開假執行之裁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4,238,043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金額之假執行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金額4,238,043元本息部分,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又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主文第7項,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所提供擔保金179萬元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545萬元、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3萬元,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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