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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0號

原告
雷念慈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謝潤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合稱被告3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3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均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11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3 人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 萬7,755 元,並各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65 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撤回對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63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撤回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起訴部分,因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究。

三、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鍾鳴時,有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在卷可查,茲據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9 至5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15分許,自捷運新莊站1 號出口處,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右轉中華路方向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而行,欲從中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原證1 ) ,因路旁之殘障停車位與系爭人行道間有20公分以上之高低落差,然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設置該人行道警示帶卻與系爭人行道、殘障停車位顏色相同難以區隔,有不足以防止行人誤踏入殘障停車位而有欠缺。且因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前並指向殘障停車位,且行人斑馬線劃設長度超過行人穿越道而至殘障車位,有誤導原告行進方向而有欠缺。又本件人行道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公有共有設施,自應依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給予充足照明,而本件人行道之照明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設置,卻未符合上開規範而有設置上欠缺。因上述設置欠缺事由,使得原告在指引牌前左轉時,自本件人行道摔落至殘障停車位,造成原告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骨折、牙齒斷裂、唇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3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65 萬2,294 元(計算式:薪資29萬6,559 元+看護費70萬0,400 元+醫療費用13萬7,335 元+支架費1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65 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

⒈系爭人行道為捷運共構大樓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人行道,應為建物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之範圍,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即非屬於道路,自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無涉,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有疑義。

⒉又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燈光昏暗等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否認,原告則未就現場燈光是否昏暗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人行空間,向來均無任何照度之求,建築基地內之人行道空間(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依照何種法規,所有權人需安裝如何強度之照明?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主張或依據,自難任有何照明不足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是系爭人行道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照明亦無不足,應僅是原告自行疏忽所造成之意外,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應依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給予充足照明云云,然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前言與第1 條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市區道路係限於「道路」而言,而附屬工程並無人行道之規定,故於道路範圍內,所設置之人行道(於道路用地上設置人行道之情形),方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範疇,如於私人土地上因建築設計所自行留設之通路(如騎樓),自無是用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是系爭人行道係屬於建築基地內之私人留設道路而非位於道路用地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有關照明之餘地,且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非系爭人行道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另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路燈照明是否符合照明規範乙事,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人行道照度是否不足無關。且倘僅就發生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旁路燈照明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旁之路燈編號251031號,燈泡瓦數依維修紀錄為140 瓦,其瓦數已高於最低之70瓦甚多,應無設置上之欠缺。又經派員於事故地點旁之道路範圍內測試照度,經現場測試後,於該處斑馬線兩側所測得之照度分別為27.12 勒克斯(Lux )及22.88 勒克斯(Lux ),遠高於本件主要道路於住宅區所需要之7 (5 )勒克斯(Lux ),亦無設置上之欠缺。另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曾於107 年4 月派員至系爭人行道測試現場照明照度,測得到數值中最低仍達7.03勒克斯(Lux ),仍高於平均值。

⒋本件依原告所自陳,其係新莊區公所員工,則原告每日均會行經案發地點,應熟悉人行道狀況,實難謂原告有因受標示指引而無任摔落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有無充足照明無關甚明。況本件人行道與殘障停車格邊緣依客觀情形均會有高低落差,一般人縱無特別注意,亦應清楚知悉並避免發生事故,依客觀之觀察,顯然必不生摔落之損害或通常亦不生摔落損害,實不具有因果關係。

⒌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工作上損失及看護費部分有爭執,金額應各為10萬5,441 元、32萬8,100 元,此部分其餘請求無理由,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則不爭執,至於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則過高。另原告就本件事故至少有9 成之過失責任,本件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相抵。

⒍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以:

⒈原告就其主張有於106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15分許自新莊中華路上之人行道跌落至殘障停車位,所受原證2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因前述行為所致,以及其主張「當日現場昏暗」致其僅能看到「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而無法看到「人行道與殘障停車位間有高低差」及「行人穿越道位置」等節,均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駁回其訴。

⒉退步以言,縱原告有於106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15分許自新莊中華路上之人行道跌落至殘障停車格,此亦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非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之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且依原告之陳情書所載,其當日係因見到人行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指示牌即馬上左轉,始會自人行道跌落至殘障停車位,倘其依人行道原始設計之路線行進,再往前約1 公尺即有斜坡道可供通行,而不會有自人行道跌落至殘障停車位之憾事發生。且暫不論「行人穿越道」指引牌之設置是否有所缺失,此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設置,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無涉。

⒊又新莊捷運新莊站1 號出口沿中正路往中華路上方向之人行道周邊為人潮、車輛密集往來之處,周邊商家林立,除中正路上之路燈外,中華路上至少即有4 盞路燈照明,更遑論尚有高、低景觀燈之設置,是現場照明充足並無原告所稱燈光過暗之情形,且因自案發迄今道路路燈、景觀燈之設置並無變化,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提呈之現場錄影光碟,應仍可反映當時現場之照明情形,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現場照明不足云云,應非事實。甚且,路燈之設置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權責,是原告以現場燈光昏暗為由請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復按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一(二)4.規定:「機車停放格位與人行道間如有高程差,應設置警示帶(如以舖面設置或標線繪設方式隔離),以防止行人誤踏入停車格(詳圖1 )。」,查本件人行道與殘障停車位間高程差,係以鋪面設置方式隔離,合於規定,且一般道路之人行道與停車格間之落差,均係以前述原則之方式警示,未見有設置防免摔落措施,足證依一般通常使用人行道之方式,依前述原則設置即已達警示作用,難認人行道之設置有何欠缺。再者,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該處設置人行道鋪面,係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鋪面顏色經建築師規劃設計以淺灰色、黃色、綠色、紫色等高壓水泥磚鋪設完成,此有竣工圖為憑。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設置之人行道鋪面、警示帶已符合前述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一、(二)4.之規定,已足防止行人踏入停車格。

⒌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2係適用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此與本件係於自有建築基地內設置人行道不同,原告以此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設置景觀燈之依據,顯無理由。況依大眾捷運法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系爭捷運設施於興建完成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業已依前述規定以出租方式交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是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若原告主張本件人行道之維護有所欠缺,則應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賠償義務機關,方屬適法。

⒍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意見相同。

⒎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北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又同規則第11條第5 項、第9 項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九、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又同規則第12條第7 項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七、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而本件行人穿越道指示牌均符合上開規定,且牌面設置地點用以提醒行人注意及利用人行道穿越中華路並無不當之處。況本件行人穿越道指示牌設置時間為106 年6 月6 日,而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則為106年5 月23日,顯見原告發生事故時,並無該指示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該指示牌設置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且本局於106 年6 月6 日參與區公所會勘,乃決議在系爭人行道與殘障停車格間裝設交通桿,目的只是為加強警示作用,非屬必要交通設施。同時依該次會勘結論,縮減人行道寬度,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而本件人行道穿越道線調整前長度5.2 公尺或調整後3.7 公尺,均符合上開規定。

⒊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意見相同。

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人行道警示帶與系爭人行道、殘障停車位顏色相同難以區隔,有設置上欠缺;且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前並指向殘障停車位,行人斑馬線劃設長度超過行人穿越道,有設置上欠缺;又系爭人行道應依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給予充足照明,卻未符合上開規範而有設置上欠缺,以上4 項設置上之欠缺,共同導致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跌落殘障停車位內而受傷,被告3 人自應連帶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3 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行經本件人行道時,跌落本件人行道旁之殘障停車位,因而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骨折、牙齒斷裂、唇部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核與證人陳碧修證稱:106年5 月23日當天,我騎機車到新莊捷運站一號出口接小朋友,當時我車停在原證9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穿綠色衣服的人的附近。我看到原告走在人行道但比較靠近原證9 橘色腳踏車(見本院卷一第225 、227 頁)那一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在騎電動輪椅,一下子可能他轉彎我就看到他就掉下來,掉在原證9 第二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頁)所示殘障停車位的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9 、10所示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225 至231 頁),且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情節應堪信為真,可以採信,至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於上揭時間,自本件人行道跌落至殘障停車位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固均辯稱:本件人行道非公有公共設施,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云云,惟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人行道係屬於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CK245 子標之工程範圍,該工程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監造設置,現出租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中,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國賠理由書中及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458 、545 頁),復有CK245 捷九車站地面層景觀配置、鋪面地坪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一第555 至561 頁),足徵本件人行道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設置,屬公有公有之設施,亦屬建築線內之無遮簷人行道。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定有明文;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依建築法第4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所留設,是本件人行道為捷運站外之無遮簷人行道,即屬建築線內依建築法等規定所為設施,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維護及管理,新北市政府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亦是如此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本件人行道之所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又本件人行道既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已與附近之道路或道路旁之人行道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新莊捷運站1 號出口設施、景觀,往來該處捷運站1 號出口之民眾,為供通行使用,必經本件人行道,成為整體人行道與附近道路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是本件人行道除為公有外,仍供公眾使用,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甚明,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辯稱:本件人行道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容有誤解。基此,倘若本件人行道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情節,而應負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自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虞,可以認定。

⒊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設置管理機關所應預防,是以該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再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

⒋查,原告主張其會從本件人行道跌落至殘障停車位,係因⑴殘障停車位與本件人行道間有高低落差,然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設置該人行道警示帶與本件人行道、殘障停車位顏色相同難以區隔,有不足以防止行人誤踏入殘障停車位而有欠缺。⑵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前並指向殘障停車位,且行人斑馬線劃設長度至殘障停車位,有誤導原告行進方向而有設置上欠缺。⑶本件人行道為公有共有設施,應依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給予充足照明,而本件人行道之照明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設置,卻未符合上開規範而有設置上欠缺,且在考量本件人行道旁之被證3 所示現場照片中黃色圈選之景觀燈(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上方第一張照片)於事發當時未開啟下,照明光度有不足云云,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分以上開4 項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人行道警示帶有顏色上與本件人行道、殘障停車位顏色相同難以區隔之設置上欠缺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本件人行道設置上欠缺情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警示帶顏色與四周設施顏色相同難以區隔,有不足以防止行人誤踏為由,並提出原證11所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 、469 頁、卷二第171 頁)。惟查,本件人行道與殘障停車位間之警示帶應依按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一(二)4.規定:「機車停放格位與人行道間如有高程差,應設置警示帶(如以舖面設置或標線繪設方式隔離),以防止行人誤踏入停車格(詳圖1 )。」等內容設置乙節,為原告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書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第463 頁、第543 至544 頁、卷二第171 頁)。而本件人行道之警示帶以「鋪面設置」方式隔離本件人行道與殘障停車位,已符合上開規定。又該鋪面之設計及顏色均係經建築師規劃設計(以淺灰色、黃色、綠色、紫色等高壓水泥磚鋪設),復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臺北縣政府98年7 月15日北府城設字第0980568595號函暨審議報告書節錄、新北市政府98年6 月24日98使字第424 號使用執照附圖、CK245 捷九車站地面層景觀配置圖及CK245 捷九車站鋪面地坪細部詳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7 至557 頁),再從該規定之詳圖1 及本件人行道之警示帶現場照片、原證9 所示現場照片相互比對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44 頁上方兩張照片、第225 至227 頁),本件人行道之警示帶鋪面設計、顏色,與詳圖1 所示人行道上警示帶外觀上無差異性,足認本件人行道之整體鋪面設置,已可讓一般行走在本件人行道之民眾輕易分辨及區分人行道與停車位之位置,本件人行道所設置警示帶,已達防止行人誤踏殘障停車位之目的,顯符合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一(二)4.規定內容,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本件人行道警示帶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並無設置上欠缺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不可採信。至原告所提原證11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照片僅為擷取現場之一小段之警示帶畫面,並無展示本件人行道之鋪面設計、顏色及警示帶之景觀設計全貌,則從原證11所示現場照片以觀,自難單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②至原告主張:本件人行道之警示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設置黃色塑膠警示柱即交通桿,顯見本件人行道之警示帶有讓人誤踏停車位之欠缺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見本院卷一第501 至503 頁),是交通桿主要用途在於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而非作為人行道與停車位間警示區隔用之必要設施,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增設上開交通桿措施,僅係為「提高」警示本件人行道與殘障停車位間高程差之安全性,尚不足以此反推本件人行道之警示帶於本件事故發生斯時欠缺通常安全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設於行人穿越道之前並指向殘障停車位之設置上欠缺部分:

①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查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6 月6 日設置完成,此時間點係於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時間點即106 年5 月23日之後,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出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 至499 頁),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原告之跌倒原因係因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設置上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設置上欠缺所致,自難認原告所指行人穿越道之指引牌有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前並指向殘障停車位之設置上欠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此部分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主張行人穿越道有劃設長度至殘障停車位之設置上欠缺部分:

①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線段長度為5.2 公尺,又於發生本件事故後,重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線段長度為3.7 公尺,且設於新莊中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處,有原證10所示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足徵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無論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重新劃設之後,均符合上開規範,是本件行人穿越道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並無設置上欠缺之情事,且既無欠缺衡情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該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有欠缺及受傷結果係因行人穿越道劃設不當所致云云,委難憑採。

⑷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人行道照明有不符合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之設置上欠缺,及未開啟被證3 所示現場照片中黃色圈選之景觀燈,照明度有不足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本件人行道位於中華路旁,市區道路旁人行道就應該依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 至521 頁),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爭執。然查,本件意外發生之事故地點係新莊捷運站外無遮簷人行道,,業經說明如前。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同條例第3 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增訂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配合道路高程建造,及符合平整、抗滑等工程標準。」,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 個月內自行改善。」,同條例第33條之1 規定:「違反第9 條第3 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5,000 元以上2 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復參考新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明確區分「市區道路」、「無遮簷人行道」之類型,該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顯然應不包含「無遮簷人行道」在內,然鄰接市區道路兩旁之「無遮簷人行道」,既因已有供公眾步行通行使用及鄰接市區道路兩旁,於整體設置上仍須符合平整、抗滑等之基本設計標準,且其後之維護管理責任為建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市區道路之行政管理機關則負有監督建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持續保持該人行道具平整、抗滑等通常使用效用之責,以維護一般用路民眾之安全。但由上開市區道路條例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兩旁之「無遮簷人行道」始終僅要求應配合道路高程建造及符合平整、抗滑等工程標準,並無規範要求應符合市區道路之相關照明標準規範。況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構造,係依建築法第43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留設,而建築法第43條規定:「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 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 瀉水坡度。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公尺。」,換言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取得建物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築法規上亦僅要求無遮簷人行道於設置當時寬度、高度、坡度應平整及利於洩水,以便供公眾通行,但全然無規範遮簷人行道之照明標準甚明。因此,本件人行道既非屬市區道路,於設置上自無適用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是原告主張:本件人行道應依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設置,有照明不足之設置上欠缺云云,尚乏所本。惟倘若無遮簷人行道符合國家賠償法中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於設置及管理上又有上開規範上平整、抗滑、利於排水等要求之欠缺,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相關設置或管理機關,自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併此敘明。

②又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證3 所示現場照片本件人行道旁景觀燈未開啟,造成現場燈光昏暗,而有不符合原證12所示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云云(見本院卷第525 頁)。然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0日北捷站字第1083003644號函暨所附站務日誌,及108 年3 月18日北捷站字第1083009185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 頁)可知,該新莊捷運站1 號出口外景觀燈係以計時器(timer )依系統設定時間自動啟閉(5 月份啟閉時間為晚上6 時30分起開啟至翌日凌晨5 時15分關閉),且當日之計時器(timer )運作上並無異常記錄,景觀燈站務日誌亦無景觀燈報修或民眾有反映未開景觀燈之紀錄,足證當日本件人行道之景觀燈係於事發當日之晚上6 時30分已正常運作開啟,故案發當時並無本件人行道旁之中華路上景觀燈(指)未開啟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信。況本件人行道設置上已無適用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詳如前述,是本件人行道無論有無裝設景觀燈或有無開啟景觀燈,均無法以此情遽認本件人行道有不符合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之情。

③又縱使本件人行道之照明規範,有類推適用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之虞,惟據證人陳碧修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剛好那天騎機車去接小朋友,車停在原證9 所示照片穿綠色衣服的人(指本院卷一第225 頁所示照片左下角之穿綠色衣服之路人)的附近。我看到原告走在人行道,但比較靠近原證9 所示照片中橘色腳踏車(指本院卷一第227 頁所示照片中左下角之腳踏車)那一帶,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騎電動輪椅,一下子可能是原告轉彎我就看到原告就掉下來,掉在原證9 所示照片(指本院卷一第227 頁照片)中殘障停車位的位置。……。我機車停的位置距離到原告跌倒的地方,距離大概大約3 到5 公尺。人行道上面不是有階梯,原告就直接掉到階梯下面,人跟車分離。我看的是原告這樣行進,沒多久就下來了。我沒有看到原告從捷運站走出來的走向,我看到的是原告騎乘電動輪椅很靠近人行道邊緣,然後就跌倒在我剛指的位置。我很清楚可以看到原告跌倒前的走向及跌倒著的位置。我有看到原告,在原告跌下來之前,我就有清楚看到原告的臉,我看到原告就知道這個人我認識。前方當然很多招牌一定會亮,就我的高度一定是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由陳碧修上開證詞可知,陳碧修距離於事故發生處即原告跌倒處有3 至5公尺之距離,於此距離之下,陳碧修可清楚辨識出原告臉部長相,發覺原告為其教會的朋友,及原告行進路線、跌倒過程,且由原證9 所示現場照片及被證3 、11所示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 頁、第279 至280 頁、卷二第61至62頁),現場尚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設置之景觀燈、新北市○○○○○○○於○○○○路○○○設○路○○○○○○○○號、車輛的燈光環境,一般人於本件人行道行走,應可輕易察覺本件人行道與殘障停車位之確切位置而避免誤踏跌倒,復佐以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7 年4 月間,在本件人行道進行測試,所測得之照度最低達7.03勒克斯(Lux ),有燈光亮度測試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原告對此測試僅表示該測試係在景光燈未開啟下測試云云置辯,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主張已不足為採,其餘測試數值原告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01 頁),足認本件人行道已高於原告所主張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中與道路接鄰之人行道之住宅區照度規範(即2 勒克斯〈Lux 〉)平均值。再者,本件人行道緊鄰市區主要道路即新莊中華路,該中華路兩側設置路燈,故即便單從新莊中華路所設置照明是否符合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中市區主要道路於住宅區所需7 (5 )勒克斯(Lux )論之,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派員前往於本件事故地點旁之道路範圍內測試照度,經現場測試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兩側所測得之照度分別為27.12 勒克斯(Lux )及22.88 勒克斯(Lux ),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燈光亮度測試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益徵本件事故地點旁之新莊中華路上路燈照度已高於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所規範主要道路於住宅區所需之7 (5 )勒克斯(Lux ),新莊中華路兩側之路燈照明,均已合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此部分道路路燈之照明亦無設置上之欠缺可言。準此,本件人行道之照明亮度已足使一般人清楚目視現場環境及辨識附近人物長相,且符合原證12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中與道路接鄰之人行道之住宅區照度規範,自難認有何照明不足之設置上欠缺處。

④至原告以證人陳必修證稱:我當下有拍照但是很暗。但事發後那照片我沒有留著,我不知道他還有需要。但我印象中我有傳給教會的人,但他說他也沒有留著。我只印象中我拍出來的照片也很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主張本件人行道照明不足昏暗云云。然陳碧修所提及之照片,現並無留存以供本院參考,則究竟是否真有陳碧修所稱很暗之情,容有可疑,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而晚上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明亮或昏暗,涉及拍攝者自身拍攝技術、光線角度及相機功能等,自難單憑照片很暗乙事,據此認定現場照明環境,未能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照明規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如果被告3 人沒有責任,又為何事後要派人大幅改善云云,惟被告3 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與被告3 人是否於事後將民眾所質疑之處加以修補,兩者間並無絕對關連,本院尚無從僅因被告3 人事後進行改善,即以此當然判定被告3 人必有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上述4 項設置上欠缺,致其跌倒受傷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3 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情節及爭點,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深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何欠缺,及其受傷與其所指上述4 項設置上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