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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

再抗告人
鄭得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融寶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而該章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抗告法院所為該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復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查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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