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張振盛
- 被上訴人
- 鄧盛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以訴外人許全安名義,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1月間,因許全安不欲就系爭房地與伊維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經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引薦,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1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下稱系爭一銀貸款)。然伊於103年間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伊之請求,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屬被上訴人所有,伊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每月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以清償系爭一銀貸款本息合計19萬7,370元(各期匯款明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附件),即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而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9萬7,37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合計19萬7,370元,但不因此即代表伊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伊返還19萬7,37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一銀貸款,貸得款項各500萬元、560萬元,合計1,0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於附件所示日期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金額合計為19萬7,37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一銀貸款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為清償系爭一銀貸款本息,而每月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合計19萬7,370元,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而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7,37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㈡查,兩造雖對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或張淑晶之出名人乙節互有爭執,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即人頭,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則被上訴人係為系爭一銀貸款名義人,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事件復稱:系爭一銀貸款係張淑晶找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再徵以上訴人迭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係為投資系爭房地始於附件所示日期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6頁),足證上訴人係為投資系爭房地,始匯付款項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以清償系爭一銀貸款,則上訴人匯付款項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為明確,至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即非所問,上訴人雖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受領其匯付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7,370元,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