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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訴人
張振盛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鄧盛鴻
參加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張淑晶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金與相關費用均由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伊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堪認其對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19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其基礎事實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許全安於民國100年3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共同成立漢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雲公司)及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其目的在於籌資投資股票、基金及不動產獲利。嗣伊於100年4月間主導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全安名下,並以漢風資訊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伊妻陳文淨)簽發之支票給付頭期款20萬元,第2、3期款202萬元則由伊妹即參加人代墊,第4期款114萬元以形式上買受人許全安名義匯入出賣人馮英傑之履約保證專戶,尾款772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給付完畢。而伊向參加人借貸之第2、3期款202萬元,已由伊委託伊妻陳文淨由其在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之帳戶,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8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元,共計203萬元至參加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而全部清償完畢。嗣伊因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乃與許全安、參加人、訴外人盧雪玉於100年11月間共同出資修繕,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將來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惟事後因股票及基金虧損,許全安要求退股,取回剩餘資金,伊乃承接虧損之基金、股票及系爭房地,且透過參加人介紹,洽請被上訴人出資取代許全安之部分,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伊籌資,伊於101年2月10日利用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分別提款7萬元、38萬元、10萬元、40萬元及48萬元,合計143萬元,轉存至許全安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作為頭期款之用,再從許全安之帳戶取回款項,嗣被上訴人在伊陪同下,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060萬元,伊即以此款項清償先前許全安向上海銀行貸款之餘額9,072,624元,並在訴外人崔駿武律師見證下,支付256,843元之退股金予許全安,至此許全安完全退出夢想公司及漢雲公司,伊即依承諾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人頭費用12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參加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當時係參加人找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有同意,而上訴人僅係陪同伊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與相關費用均由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伊借用登記之名義人;又伊與上訴人乃兄妹關係,兩人間有多筆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或崔駿武律師之款項,均係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至上訴人匯款予伊之款項,係為返還伊之借款,並非有關系爭房地之價金;再系爭房地之102年房屋稅、101年地價稅、100年7月與101年3月之電費、101年7月至11月之水費,均係由伊繳納,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101年7月後之水費、瓦斯費繳款單,亦係寄送伊之住所,自不得以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地其中數期貸款,及上訴人曾協助伊處理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務,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兄妹,被上訴人則與參加人為朋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以其名義與許全安就系爭房地產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貸款1,0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57至66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本院卷㈢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就兩造於何時及如何成立借名契約,暨訂定借名契約之原因、交付報酬之時間、金額一節,於原審稱:伊於101年4月9日匯款給被上訴人77,296元是人頭費用,因被上訴人表示會因此增加所得稅及代書費用,故代書費用為47,293元、人頭費用大約為3萬元,另外還有給12萬元,這是他增加所得稅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稱:伊於100年底透過參加人之介紹,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到伊開設之漢雲公司與伊洽談,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其中7萬元是他因此增加之所得稅,5萬元是他的報酬,當時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伊於101年6月間到大台北銀行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分3次存入共約115萬元,該115萬元包括伊同意給被上訴人之12萬元,及約103萬元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4月28日訊問時稱:伊於100年3月間與朋友許全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半年後許全安要求退夥,因伊自己有房屋,申請房貸比較困難,且當初資金不多,乃請被上訴人當人頭承(出)租房屋,伊有匯7千餘元給他當人頭費,但被上訴人私下出租系爭房屋,且未將租金交給伊,與伊當時委託內容不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13頁),於新北地檢署103年9月22日訊問時稱:伊與朋友許全安合作,由伊出資37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伊當時不動產較多,擔心被限制貸款成數,乃由許全安當人頭,伊本來擬將系爭房屋當公司使用,但半年後許全安因其家人反對,要求退出合夥,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無法變現,伊乃透過參加人請被上訴人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支付人頭費12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3頁)。經核上訴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遽信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契約。

㈢再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文淨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聽上訴人提過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伊未在場聽聞兩造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證人盧雪玉於本院結證稱:伊未在場聽聞兩造談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與張淑晶都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地是他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足見證人陳文淨、盧雪玉係經由上訴人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一事,並非親自經歷事件經過,其所為證述,要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原與許全安合夥,嗣伊、許全安於100年11月間與參加人、盧雪玉合夥修繕系爭房屋,約定按各人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比例,來分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許全安退出合夥後,被上訴人就加入合夥,伊與參加人、盧雪玉、鄧盛鴻約定按出資比例來分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嗣伊因參加人不付伊應分得之租金,自102年5月後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又伊曾會同被上訴人去領取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50萬餘元,並從上開金額分3次匯款共115萬餘元到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其中12萬元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費,其餘103萬餘元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因伊與許全安、參加人、盧雪玉有簽訂協議書,當時打算讓許全安退出合夥,而被上訴人是參加人之合夥人,參加人要伊將103萬餘元裝潢費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由參加人匯給崔駿武律師,崔律師再將匯款分給伊及許全安,如此完成許全安順利退夥;再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漢雲公司負責人,係因參加人希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去辦創業貸款,以擴大股票投資,創業貸款下來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另原審卷第115-120頁匯款單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但實際上是參加人匯款,是伊請參加人代墊,後來伊有將墊款還給參加人,是由伊妻匯款,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111萬元、同年月12日匯80萬元、同年月17日匯12萬元,合計20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219頁);於103年9月22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稱:伊與被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房屋之合作關係,且伊於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8日間共支付857,122元作為修繕系爭房屋及購置家電之費用,修繕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另向伊索討代購傢俱費用77,966元,伊已匯入參加人之帳戶,並委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代向系爭房屋房客收取租金及作其他服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又證人盧雪玉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幫上訴人及參加人協商系爭房地之事,當時上訴人夫妻、參加人在場,被上訴人未在場,當時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系爭房地爭執的很厲害,他們當時是在爭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之事,但伊不清楚他們出資之事,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是人頭,參加人則表示系爭房地為她所有,因為她的金主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再參加人於本院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有匯款到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或崔律師之金錢,都是伊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㈤本院綜合上訴人、參加人及證人盧雪玉前揭所述,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稱:伊就系爭房地計支出頭期款、稅費、房貸及修繕費共4,485,69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9頁),及目前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參加人支付,且被上訴人、參加人亦有匯款予出賣人履約保證專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5、117、119頁,匯款單),而兩造、參加人就何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金額,均有爭執等情,認本件購買、修繕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費用及銀行貸款,並非全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是否係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被上訴人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者,及被上訴人是否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均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如僅係單純收取12萬元報酬而出借名義者,則上訴人何需匯入1百餘萬元之房屋裝潢費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又何需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1,060萬元?足見兩造間並非僅存有單純借用名義之法律關係,要屬無疑。

㈥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伊曾陪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手續,並以伊經營漢雲公司之名義幫助被上訴人辦理創業貸款,而參加人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間,亦以伊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予伊;又伊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第一銀行借據、房貸申請書、存摺正本、代書匯辦收據及政府規費收據,暨系爭房屋近100萬元之修繕費及購買家電單據,且依參加人製作之「張振盛、張淑晶、盧雪玉出資表」,均載有「許人頭費」、「鄧人頭費」,及伊出資達系爭房地價金之44.41%等旨,可證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陪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且參加人製作之「張振盛、張淑晶、盧雪玉出資表」載有「許人頭費」、「鄧人頭費」,及其出資達系爭房地價金之44.41%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自難憑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又上訴人單純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單、銀行借據、房貸申請書、存摺正本、代書匯辦收據及政府規費收據,暨系爭房屋修繕費及購買家電單據,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態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則上訴人縱持有上開文件、單據,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㈡再兩造均不爭執參加人曾負責出租系爭房屋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間簽訂之租約,其簽名欄均記載「出租人(甲方):張振盛/張淑晶」(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8頁),參加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6日間簽訂之租約,其出租人名義均為參加人(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86頁),顯見參加人亦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㈢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已認定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與許全安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即屬權利之行使,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