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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訴人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有投資周轉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存入各新臺幣(下同)45萬、45萬及25萬元,共計115萬元(下稱「系爭115萬元」)至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鄧盛鴻,現更名為「瑞興銀行」,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坦承借款之事,惟迄未返還。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居住在基隆市○○○街00號5樓,於原審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115萬元,惟不知何人匯款。系爭115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淑晶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系爭帳戶為張淑晶之人頭帳戶,因張淑晶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後,交付其中152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繳納上開貸款,惟被上訴人僅繳納13萬元後就未再繳納,系爭115萬元實為被上訴人匯還張淑晶之欠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2頁)。惟原審係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而為視同自認,並非上訴人有積極自認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5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15萬元非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節本、該案103年11月12日、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訴外人許全安及盧雪玉之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334-336頁、第337頁)為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11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系爭115萬元存入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坦認被上訴人確有存入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存入傳票3紙、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及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12頁、第5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帳戶確於前揭時間存入系爭115萬元,惟辯稱不知何人所存入等語。然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陳稱被上訴人確有存入系爭1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載明於該案判決書內等情,有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115萬元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電話告知有資金周轉需求,被上訴人方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借予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115萬元,且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許全安於100年3月間分別出資120萬元、40萬元,共同成立漢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雲公司」)及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作為籌資投資股票、基金及不動產獲利之用;嗣於100年4月間以其自有及張淑晶之資金,主導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許全安名下;惟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被上訴人乃與許全安、張淑晶及盧雪玉於100年11月間共同出資修繕,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將來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惟事後因股票及基金虧損,許全安要求退股,取回剩餘資金,其乃承接虧損之基金、股票及系爭房屋,且透過張淑晶洽請上訴人出資取代許全安之部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系爭房屋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1,060萬元,其即以此款項清償先前許全安貸款餘額,並支付退股金予許全安,使許全安完全退出夢想公司及漢雲公司;其並依承諾將應給付上訴人之人頭費用12萬元轉帳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因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屋;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51頁、第253-26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重上字第443號事件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已陳稱:「101年6月我到大臺北銀行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的戶頭,分3次存入共約115萬元,我當時共寫了3張存款單」「115萬元包括同意給他的12萬元,還包括約103萬元的裝潢費用」「因為我與許全安、張淑晶、盧雪玉有簽原審卷第101頁協議書,當時打算讓許全安退出合夥,因為我是與許全安合夥」「因為被上訴人是張淑晶的合夥人,張淑晶要我將裝潢費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等語(見本院103年重上字第443號卷一第214頁正反面),並詳載於該案判決理由(見該案判決書貳、實體方面㈡㈣,見本院卷二第257-25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件主張系爭1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此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給予上訴人之人頭費12萬元,及房屋修繕裝潢款103萬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三方出資表,亦記載「鄧人頭費120000」,有該三方出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認系爭房屋是否被上訴人唯一出資購買,上訴人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均有不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以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理由可稽(見該案判決書貳、實體方面㈤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上訴人嗣於本件主張系爭115萬元為上訴人之借款,並於106年11月22日民事陳述狀4中表示:「但此說法隨本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願擔任被上訴人人頭及張淑晶日後敷衍塞責未出任何工程款後,本人自然推翻人頭費及裝潢費之說法」等語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主張系爭115萬元係上訴人之人頭費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費,但於本件主張系爭115萬元為上訴人之借款,顯然就同一交付系爭115萬元之原因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又參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難遽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為由,即認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115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話向其借貸系爭115萬元等語,難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已坦承向其借款之事等語。然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為張淑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張淑晶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1,060萬元,其則於101年6月5日交付152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繳納第一銀行貸款,而成立委任契約,但被上訴人僅繳納貸款13萬1,442元,自102年5月起即未按月還款,更拒絕返還剩餘款項138萬8,558元,上訴人乃終止委任契約,並依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8,558元;嗣經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以上訴人僅係張淑晶之人頭,配合張淑晶辦理貸款,無法決定款項運用,僅係單純交付152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及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卷第62-67頁、第68-74頁)。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稱被上訴人確有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僅陳稱系爭115萬元與該案爭執之152萬元無關,並未坦認系爭115萬元之交付原因為金錢借貸(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借款之事,可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洵非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雖將系爭1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難認其交付原因僅為借貸乙項,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15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並因此借貸合意將系爭1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115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均主張系爭115萬元係上訴人之人頭費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費,核係本於一定之原因而給付,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系爭帳戶受有系爭11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