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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訴人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委任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房屋貸款,詎被上訴人僅繳納貸款至102 年4 月8 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餘款138 萬8,558 元,其業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返還所受138 萬8,558 元餘款本息之利益等情。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上開餘款本息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兩造間自始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138 萬8,558 元餘款本息利益等情(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兩造間究於101 年6 月5 日就152 萬元款項之交付,有無成立委任契約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淑晶即被上訴人之妹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張淑晶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借款1,060 萬元(下稱系爭一銀貸款),並存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交付被上訴人152 萬元(下稱系爭152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繳納系爭一銀貸款,而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僅自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止繳納貸款共13萬1,442 元,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還款,更拒絕返還剩餘款項138 萬8,558 元,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爰以原審103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開餘款138 萬8,558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38 萬8,558 元餘款之利益;倘兩造間自始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138 萬8,558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8 萬8,558 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 萬8,558 元,及自原審103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52 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提領予被上訴人,並將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日後繳納貸款、系爭房屋修繕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貸款及房屋修繕事宜,然並無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52 萬元後,隨即於101 年6 月5日及同年月6 日匯回45萬元、45萬元及25萬元與上訴人,而借款115 萬元予上訴人供其周轉使用;另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曾按月轉帳存入款項至系爭一銀帳戶以繳納系爭一銀貸款,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 日止代為繳納上海銀行貸款,合計39萬3,470元;復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85萬7,122 元,上訴人就其所受貸款還款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爰以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返還債權115 萬元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各39萬3,470 元、85萬7,122 元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 萬8,558 元,及自原審103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一銀貸款,貸得款項則存入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內,其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提領系爭152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系爭一銀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第31至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152 萬元,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繳納系爭一銀貸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僅繳納貸款至102 年4 月8 日止,計13萬1,442元,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貸款,為不完全給付;經其以原審103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其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52 萬元於繳納系爭一銀貸款後之138 萬8,558 元餘款;或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38 萬8,558 元餘款之利益;倘兩造間自始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餘款138萬8,558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152 萬元,處理按月繳納系爭一銀貸款之事務?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既係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領之系爭152 萬元之餘款,則有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利己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曾按月轉存款項至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以供繳納貸款至102 年4 月8 日止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節本足佐(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第231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存有由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繳納系爭一銀貸款事務之委任契約,並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張淑晶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出名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淑晶,或被上訴人與張淑晶之間等語(本院卷一第59、139 頁)。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52 萬元之原因事實,先則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盜領,經伊發現後,佯稱係作為金融商品投資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3 、11頁);後則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與張淑晶為兄妹關係,向伊謊稱系爭152 萬元應交其處理,伊受騙而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46頁);嗣再改稱:系爭152 萬元係伊親自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一銀貸款云云(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而先後陳述齟齬不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受領取得系爭152 萬元,係因受其委託處理系爭一銀貸款還款事務云云,已難遽信。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到場自陳:伊與張淑晶之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由張淑晶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一銀貸款繳納,係交由張淑晶處理,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修繕系爭房屋及繳納系爭一銀貸款,伊始將系爭152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伊認為系爭152 萬元並非屬於伊之金錢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正、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可見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出名人,繳納貸款並非其允為處理之事務,從而,其自無將該事務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之必要。再參據證人張淑晶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即系爭一銀帳戶),上訴人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有現金支出152 萬元,妳是否知道該筆交易過程?】鄧盛鴻事後跟我說過,但是他領款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收到這筆錢後會把錢轉交給我,叫我去繳永和中和路307 號5 樓的貸款,不要影響到上訴人的信用,因為上訴人只是人頭…」、「上訴人是我系爭中和路307 號5 樓的房屋的人頭,房子是我的,所以貸款當然我要處理」、「(問:被上訴人沒有將152萬元交給妳,這筆152 萬元留在被上訴人處要做什麼?)我有問張振盛152 萬元為何一直沒有給我,張振盛說因為他太太在做麵包店,經營有虧損,他這筆錢另外有用途,但是張振盛有說貸款他會去繳不用擔心。」及「我同意張振盛去繳貸款,只要張振盛有去繳貸款就可以了,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鄧盛鴻」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益證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152 萬元款項之交付,並無決定系爭一銀貸款融資用途之權,當無可能就該152 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處理事務之合意。

⒋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 萬8,558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138 萬8,558 元餘款利益云云,均無足採而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138 萬8,558 元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2 萬元款項自始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其並陪同上訴人至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系爭一銀貸款對保,貸得款項之餘額即系爭152 萬元則係交由其運用,以資修繕系爭房屋並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已否認其受領系爭152 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僅係出名人,系爭152 萬元款項原非由其決定用途,甚且自陳係基於被上訴人欲繳納貸款及修繕之目的,始交付款項;可見,兩造間雖未存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一銀貸款事務之委任契約,亦不得據此即逕認上訴人將系爭152 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抑且,上訴人未能就其交付系爭152 萬元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再為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非虛妄。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38 萬8,558 元餘款本息,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 萬8,558 元,及自原審103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另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 萬8,558 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