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訴訟代理人
- 王友正律師
- 被告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及繳交貸款,惟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未將代墊房貸本息及相關費用返還原告,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4,423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975 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9,967,529 元之債務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備位聲明第3 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墊付房貸本息及相關費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陳絳珠購買系爭房地,為取得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而於借名登記期間,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1,225 萬元,用以代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已向貸款銀行清償本金2,282,471 元及利息898,504 元,合計3,180,975 元,尚餘貸款本金9,967,529 元,又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102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及101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合計30,417元,另原告亦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 日之火災及地震險,合計5,502 元。茲因被告前向原告起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惟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前揭原告代墊之房貸本息、相關費用及剩餘貸款,合計13,184,423元。又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而被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代墊之房貸本息、相關費用及剩餘貸款。為此,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清償剩餘貸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4,423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975 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對臺北富邦銀行9,967,529 元之債務及其利息與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計算原告自101 年8 月7 日代墊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應為3,242,880 元。又首年房貸本息係由被告支付,並非原告代墊,且系爭房屋內之家電設備係由被告支付費用,該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應返還歷年所代收租金及押金共1,514,000 元。另且,被告對原告尚有以下債權,應得以扣除:⒈前案裁判費368,130 元;⒉訴外人盧雪玉代償103 年5 月房貸本息60,073元,盧雪玉業將債權讓與被告;⒊被告代為返還押租金62,000元;⒋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5 月12日、5 月17日以配偶陳文淨帳戶匯借原告111 萬元、80萬元及12萬元,合計202 萬元;⒌被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陸續匯借原告17,933,485元,此經原告於前案訴訟表示就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1 年8 月7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1,225 萬元,且每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扣款,系爭房屋貸款迄105 年12月尚餘本金9,967,529 元。被告於102 年間就系爭房地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房地102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合計27,519元;101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合計2,898 元;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 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合計5,50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卡、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保險單暨收據、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裁定、106 年度事聲字第105 號、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第52至63頁、第86至88頁、卷二第27頁、另案調解卷第3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為被告代墊房貸本息及稅賦,茲因被告另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稅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 月7 日至105 年12月之房貸本息3,180,975 元、所餘本金9,967,529 元、102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27,519元、101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2,898 元、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月3 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5,502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家電設備費用請求權共189,687 元、代收房租836,000 元、前案訴訟費用額368,130 元、盧雪玉代償之103 年5 月房貸本息61,073元、被告自配偶陳文淨帳戶將202萬元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17,933,485元借款部分,與原告請求代墊款及房貸本金餘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多寡。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7 日至105 年12月之房貸本息3,180,975 元、所餘本金9,967,529 元、102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27,519元、101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2,898 元、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 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5,502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陳,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是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依前說明,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房貸本息、稅捐及保費;至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因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被告所有,包含代墊之房貸本息、稅捐、保費及尚積欠銀行之貸款等費用,性質上應由被告而非原告負擔,故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予以判斷,被告顯不具備保有前開利益之正當性,其侵害原告財產而受該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上所述,被告自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甚明。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4日前所代墊之費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於102 年10月14日後所代墊之費用暨尚積欠之貸款,可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償還,合先敘明。現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1.101 年8 月7 日至105 年12月之房貸本息3,180,975 元、所餘本金(即尚積欠銀行之貸款)9,967,529 元:
⑴原告主張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已向貸款銀行清償本金2,282,471 元及利息898,504 元,合計3,180,975 元,尚餘貸款本金9,967,529 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10月2 日前就系爭房地之本息業支付予原告等語。查,系爭房地購入後,每月應繳付之貸款本息為61,073元,自103 年10月8 日起則為61,712元,均由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放款帳卡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12 至124頁)。而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期間,按月將房屋貸款利息18,767元或18,827元匯入原告帳戶,另按月應返還本金部分則因被告資力不足,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嗣被告商請訴外人盧雪玉以50萬元整數代向原告清償;而102 年8 月則以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全額,扣除原告代收取系爭房地半個月租金16,000元,再加計原告代墊馬桶修繕費用8,587 元後,將其總額53,660元於102 年8 月19日匯入原告帳戶,另並於102 年9 月12日將當月貸款本息全額61,073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戶存摺、兩造間102 年8 月19日及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予盧雪玉之收據為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2至56頁),核與證人盧雪玉於前案證稱伊另代被告返還積欠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50萬等語相符。是被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間確已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共793,949 元(13個月*61,073 元=793,949元)。
⑶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之房貸本息2,387,026 元(計算式:3,180,975 元-793,949元=2,387,026元)暨所餘本金(即尚積欠銀行之貸款)9,967,529元,合計共12,354,555元。
2.102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27,519元、101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2,898 元:原告主張代墊102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27,519元、101 年至104 年地價稅2,898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惟被告辯稱:102 年度房屋稅之7,032 元、101 年度地價稅690 元由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書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一第70、218 、219 頁)。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稅款全係由伊繳付,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09 至211 頁),惟上開證明書均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於106 年1 月23日始列印之繳納證明文件,自不足憑認所載稅額係由原告繳納。而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書適足證明實際繳款者為被告,是被告辯稱102 年度房屋稅之7,032 元、101 年度地價稅690 元由伊繳納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103 至105 年之房屋稅共20,487元(計算式:27,519元-7,032元= 20,487元)、102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共2,208 元(計算式:2,898 元-690元=2,208元),合計共22,695元(計算式:20,487元+2,208元=22,695 元)。
3.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 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5,502元:
⑴原告主張代墊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 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5,502 元等情,業據提出年度保險繳納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辯稱:伊曾匯2,250 元保險費予原告等語。查,原告委由盧雪玉轉知被告應繳保險費為2,250 元,被告於102 年9月13日匯款2,223 元與27元至原告帳戶,並於同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及盧雪玉告知:已匯保險費2,250 元等情,有兩造之帳戶、存摺、簡訊紀錄等為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54、69頁),證人盧雪玉亦證稱確有收到上開簡訊等語(參前案二審卷一第226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基於為系爭房地繳納保險費之目的而匯款共2,250 元予原告。
⑶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3,252 元(計算式:5,502 元-2,250元=3,252元)。
4.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共12,380,502元(計算式:12,354,555元+22,695 元+ 3,252 元=12,380,502 元)。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家電設備費用請求權共189,687 元、代收房租836,000 元、前案訴訟費用額368,130 元、盧雪玉代償之103 年5 月房貸本息61,073元、被告自配偶陳文淨帳戶將202 萬元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17,933,485元借款部分,與原告請求代墊款及房貸本金餘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即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同意以該日為基準點,就各自向對造主張或請求抵銷之範圍,不再新增或變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按前說明,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被告106 年4 月6 日後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庸審酌,先予敘明。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現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該項目逐一論述如后:
1.家電設備費用共189,687 元之損失部分(細目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被告辯稱:伊為順利出租套房而購置電視、冰箱、洗衣機、沙發、客廳玻璃茶几、玻璃書櫃、原木鞋櫃、強化玻璃隔音窗,因而支出189,687 元,惟原告陸續將被告購置之家電搬離至其他套房使用,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送貨明細表、家電施工表、銷貨單報表,以及套房101 年8 月、106 年4 月間之現況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82 至194 頁)。查,原告雖稱其有購置洗衣機、沙發、客廳玻璃茶几、玻璃書櫃、原木鞋櫃、強化玻璃隔音窗等,因而支出133,900 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至就電視、冰箱部分,對照被告所提101 年、106年套房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91 頁),電視、冰箱於101 年間均置於套房內,106 年4 月間之照片則未見電視、冰箱,以套房之出租名義人為原告,其得任意進出套房之情,堪信被告稱原告將電視、冰箱搬離套房乙節為可採。又因一般租屋市場,附有家具之租金通常較未附家具之租金高,原告取走被告為出租套房而購置之家電,對被告而言,難認未受有損害,是被告所受損失,應以其購入之價格折舊計算,始為合理。茲審酌被告購買之電視、冰箱係於101 年7 月21日、101 年1 月22日購入,其金額各為41,887元、13,900元等節,有送貨單明細表、銷貨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194 頁),迄被告106 年4 月26日拍照時,使用期間約分為4 年9 月、5 年3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視、冰箱之耐用年數分為6 年、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19/1000、280/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分為6,854 元、2,501 元(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9,355 元(計算式:6,854元+2,501元=9,355元)。
2.代收黃誼軒、鄭立軒、王俊元房租共836,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⑴就黃誼軒部分,被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簽收之字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誼軒,並收取44萬元之押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租賃契約,黃誼軒雖承租系爭房地1 年,然該契約之出租人並非原告,而係一男性,且被告所提之字據,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黃誼軒收取44萬元之押租金,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⑵就鄭立軒、王俊元部分,原告對於渠等有給付原告396,000元之租金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租金之收益歸屬應為被告,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出租系爭房地予鄭立軒、王俊元所收取之租金共396,000 元,為有理由。
3.前案訴訟費用額368,130 元:被告雖辯稱前案訴訟費用額已確定為368,130 元,並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云云。惟該確定證明書嗣後經法院撤銷,並經原告聲明異議、抗告,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北院隆民譯105 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函、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05 號裁定、歷審裁判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前案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未確定在案。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筆債權存在,而可主張抵銷。
4.盧雪玉代償之103 年5 月房貸本息61,073元:被告雖提出原告103 年4 月28日簽收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乏其所憑。
5.被告自配偶陳文淨帳戶將202 萬元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匯與原告,本係為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下稱中和房地)第2 、3 期購屋款,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事件審理時主張該202 萬元係原告自行支付,且經該案審理法院認定原告就中和房地亦有出資,足認被告稱202 萬元係為償還原告代墊購屋款之事實,經該案認定不存在,則被告匯款202 萬元予原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202 萬元之不當得利甚明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係綜合兩造於該案之陳述、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認購買、修繕中和房地所需之資金、費用及銀行貸款,並非全由被告支付,該判決並未實質認定202 萬元之購屋款係原告抑或被告支付,有該案判決(見判決理由四、㈣、㈤、)附卷可佐。是被告以法院認定202 萬元並非被告償還原告代墊購屋款為由,認其匯款202 萬元予原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乏所據。此外,被告未能就原告取得202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6.原告積欠被告17,933,485元借款部分:被告辯稱:伊於前案提出與原告間之資金明細表、存摺資料,原告於前案104 年10月26日審理時自承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足徵被告對原告有17,933,485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查,觀諸另案10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提出上證40至42所附存摺,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即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內容部分因上訴人積欠我上千萬元,包含股票、房產,…」(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徵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存摺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主張被告匯款與原告係因被告積欠原告上千萬元。是被告稱原告於前案承認其對被告有17,933,485元之借款債務,並非事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7.基上,被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共405,355 元(計算式:9,355 元+396, 000 元=405,355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多寡:
1.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405,355 元債務為由,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12,380,502元債務相抵銷,核屬有據。而兩造互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975,147元(計算式:12,380,502元-405,355元=11,975,147 元)。
2.至被告主張在系爭房地移轉前,原告不得請求房貸餘額之清償,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案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而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則是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按前所述,被告仍執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據,難以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75,147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0,502元,核屬有據,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05,355 元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75,147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依法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一(電視及視訊盒部分)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1,887×0.319=13,3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87-13,362=28,525第2年折舊值 28,525×0.319=9,0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25-9,099=19,426第3年折舊值 19,426×0.319=6,1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6-6,197=13,229第4年折舊值 13,229×0.319=4,2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29-4,220=9,009第5年折舊值 9,009×0.319×(9/12)=2,1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09-2,155=6,85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冰箱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00×0.28=3,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0-3,892=10,008 第2年折舊值 10,008×0.28=2,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08-2,802=7,206 第3年折舊值 7,206×0.28=2,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06-2,018=5,188 第4年折舊值 5,188×0.28=1,4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88-1,453=3,735 第5年折舊值 3,735×0.28=1,0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35-1,046=2,689 第6年折舊值 2,689×0.28×(3/12)=18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89-188=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