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
- 原告
- 張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琳律師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以訴外人許全安名義與出賣人馮英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5萬元,原告與許全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100年4月10日簽約當日以其妻陳文淨名義所開設之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給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0萬元後,因資金調度不及,乃商請其妹即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20日代墊91萬元、100年5月11日代墊111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後原告並以其所有存於妻子陳文淨名下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號0127221372300帳戶內之存款,委請其妻陳文淨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100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以及100年5月17日匯款12萬元,共計203萬元予被告。簡言之,系爭房地之上開202萬元購屋款,亦是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再於100年5月19日以現金114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用以支付購屋款,至其餘購屋款772萬元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
(二)嗣於100年11月間因登記名義人許全安不願繼續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復因系爭房地漏水嚴重致使一時之間無法順利出售,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所引薦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鄧盛鴻;俟至103年間因原告向鄧盛鴻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果,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訴外人鄧盛鴻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請求移轉糸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詎被告卻疑似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24日具狀為鄧盛鴻主張略以:「…因張振盛自備款不足,故將此屋讓與我(應係指被告),本人(應係指被告)遂以鄧盛鴻名義匯款202萬至永和履保帳戶」云云、鄧盛鴻亦於103年4月7日具狀主張略以:「…出資91萬、111萬的購屋款由友人張淑晶支付,…張振盛也無力把購屋款202萬歸還本人友人,所以只好由本人友人承接此屋,…購屋款由本人友人張淑晶支付…」云云;尤有甚者,被告於該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以參加人名義主張略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與相關費用均由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鄧盛鴻乃伊借用登記之名義人…」云云,致使該案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係委由其妻陳文淨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100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以及100年5月17日匯款12萬元,共計203萬元予被告,原係為償還被告為其代墊系爭房地購屋款202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否認並主張該購屋款202萬元係伊自己所支付,且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有出資購屋云云,則被告因此而受有202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202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之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暨付款明細確認表、陳文淨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號01272213723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大台北銀行100年5月19日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許全安間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03年3月24日、4月7日民事陳報狀(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親自領取,此均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送達資料附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69頁、第83至84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