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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范明達饒金鳳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王汝濱
相對人
黃瓊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就扶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基於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原則上無須審查聲請人資力即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抗告人成立僱傭契約期間,相對人有侵占抗告人之款項,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並於106 年4 月27日通知相對人簽署終止聘僱契約,非如相對人稱抗告人係無預警解雇相對人。相對人為規避債務,刻意移轉資產,並經營藝術語言學苑,顯認相對人非屬無資力。又相對人因不當對待幼生,遭家長投訴,致園方遭受損害,抗告人亦得依照僱傭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相對人明知依教育部國民教育及學前教育署第1050089369函,導師費係由新北市政府依規定直接撥款,是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導師差額補助費,顯屬蓄意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並非顯無理由,且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於本院107 年度重救字第4 號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刻意轉移資產並非無資力等語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難憑採。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侵占款項、違反僱傭契約規定及請求給付導師差額補助費等語,係屬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是否有理由,可否獲勝訴判決之爭議,核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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