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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請求給付租金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田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書賢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四年度救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二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已聲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同日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原法院未及查明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租金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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