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田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書賢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四年度救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二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已聲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同日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原法院未及查明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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