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8號
- 抗告人
- 許建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李春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曾李春桃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票字第559號)後,嗣執該確定裁定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204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伊與抗告人間又無原因關係,伊乃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5年度訴字第94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並非顯無理由,且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已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合法;又伊與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伊係善意取得已記載各項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非有效簽發之本票,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與伊之前手間無借貸或票據關係為由對抗伊,足見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於103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200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率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第一項聲明);㈡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第二項聲明)。是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即使已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相對人不得提起系爭第二項聲明之訴,惟相對人就系爭第一項聲明之訴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是否為無理由,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