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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105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江龍兒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被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鄭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江龍兒犯如附表編號四、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四、十五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四、十五至十八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黃詩婷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江龍兒、黃詩婷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3日至105 年5 月27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具,由沈振宇、鄭家祥負責提供如販賣所需之毒品及聯繫販毒事宜所需之行動電話,並發送「小飛象車隊、短程載客2.3 公里、長途接送4.8 公里、品質保證、新車、另道路救援瑪莎牌機油」等內容之販毒推銷簡訊,李渝傑、江龍兒則負責於接獲買家來電後,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於李渝傑、江龍兒無法交易時,則由沈振宇、鄭家祥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黃詩婷則負責提供貨源。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黃詩婷則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再者李渝傑、江龍兒收取買家交付之毒品價金後,則將之交予鄭家祥,鄭家祥則負責給付薪資予李渝傑、江龍兒,並與沈振宇平分剩餘之販毒所得。嗣江龍兒於105 年6 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為警拘提到案;沈振宇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1.6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黃詩婷、李渝傑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愷他命48包(毛重共計9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 包(毛重總計84.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毛重總計88.1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400 元;鄭家祥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180 萬4,9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黃詩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吳柏宏施用1 次。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為警拘提到案。嗣經吳柏宏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李渝傑、黃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黃詩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第92頁、第112 頁背面、第138 頁、第146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黃詩婷等4 人所涉犯販賣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卷(下稱12535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94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12535 號卷卷二第88頁至第97頁、第132 頁至第135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233 頁至第239 頁,12535 號卷四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30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12 頁、第137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黃希悅、鄭瑞清、黃俊綱、郭宗遠、謝甫承、陳珮華、邱子恩、吳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535 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12535 號卷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12535 號卷四第34頁至35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搜索現場暨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2535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27 頁、第149 頁至第184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48包,經送鑑驗確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中43包總毛重為74.37 公克,總淨重為64.29 克,取樣0.15公克後,驗餘毛重為74.22 公克,純度為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3公克;另5 包總毛重為10.11 公克,總淨重為8.85克,取樣0.13公克後,驗餘毛重為9.98公克,純度為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67公克);扣案之白、黑、黃外包裝咖啡包5 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毛重為84.63 公克,總淨重78.13 公克,取樣1.01公克後,驗於毛重83.62 公克,純度為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8公克);扣案之白、紅色外包裝咖啡包2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為88.48 公克,總淨重68.53 公克,取樣1.03公克後,驗於毛重87.45 公克,純度為9%,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黃詩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觀諸卷內之通聯紀錄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7 、8 、10、13至15、18所示交易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應係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與購毒者於交易毒品當日最後之通話時間,參以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稱其與購毒者之交易模式乃購毒者先撥打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購毒之意願,且觀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會於電話中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之地點,待其到現場後,會再次撥打購毒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足認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黃詩婷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實際交易毒品時間應係交易當日其等與購毒者最後通話時間後之某時。又關於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於附表編號1、5 、7 、13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數量乙節,被告沈振宇與李渝傑為與證人黃希悅、鄭瑞清、黃俊綱、陳珮華不同之陳述,然觀諸前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知被告沈振宇等人與證人黃希悅等人之實際交易數量,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僅得認定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李渝傑、江龍兒於附表編號1 、5 、7 、13所示時、地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如附表編號1 、5 、7 、13所示之物。至證人黃俊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雖於105 年2 月3日撥打電話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但該日被告李渝傑說沒有貨,故當日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見12535 號卷三第89頁、第105 頁),然被告李渝傑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2535 號卷二第22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且觀諸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渝傑與證人黃俊綱於105 年2 月3 日確實曾為了交易毒品而碰面,甚且於交易前曾打了多通電話聯繫交易地點,衡情販毒者與購毒者只要見面交易毒品,即有遭警現場查獲之可能,是倘販毒者事先知悉該次交易可能無法交易成功時,多會避免與購毒者碰面,以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故本件被告李渝傑如於與證人黃俊綱見面前即知悉其手上已無得供販賣之愷他命,應會於相約交易地點之通話中,即表明此事,被告李渝傑既有多次機會於電話中向證人黃俊綱表明此事,斷無可能冒遭警現場查獲之風險,待兩人見面時始稱無愷他命可供販賣,證人黃俊綱此部分之證述有悖於常情,應不可採。甚且倘被告李渝傑非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黃俊綱之行為,則何以為恐使自己受到最重本刑為7 年已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訴追之不利己陳述,是應認被告李渝傑之陳述較可採信,益證被告李渝傑於105 年2 月3 日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黃俊綱之事實,併此敘明。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詩婷辯稱:被告黃詩婷只是接到買家電話介紹給被告李渝傑,並未經手毒品及金錢,對於販賣一事欠缺犯罪支配地位,故本件被告黃詩婷有成立幫助犯之空間云云,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並為實務上向來所採行之見解。警方曾於詢問被告李渝傑時提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9日晚間6 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李渝傑觀看後,被告李渝傑則稱:這通電話是黃詩婷與鄭家祥輪流接聽,他是黃詩婷的朋友,他打來要跟我們購買咖啡包毒品,他打電話過來要跟黃詩婷購買毒品,後來黃詩婷以face time 打給我,當天黃詩婷及鄭家祥都有打face time 輪流催促我,要我過去賣毒品等語(見12535 號卷二第10頁背面),可知被告黃詩婷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指示被告李渝傑前往交付毒品,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雖由他人出面交付愷他命,甚或未從中分得利潤,均無解被告黃詩婷共同販毒之罪責,故被告黃詩婷並非基於幫助販毒之犯意而接聽本件交易毒品電話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3.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從被告沈振宇及鄭家祥每次愷他命販出達100 公克時,約可獲利數千元,被告李渝傑、江龍兒每次負責前往販賣愷他命予買家者,每販出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即可從中獲取100 元,及每販出1 包毒品咖啡包即可從中獲得數百元之報酬自明,是被告等人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黃詩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黃詩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黃詩婷轉讓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偵字第13191 號卷(下稱13191 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黃詩婷、證人吳柏宏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3191號卷第145 頁、第146 頁)。

2.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轉讓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經查關於被告黃詩婷所轉讓愷他命之來源,業據被告黃詩婷於偵查中供稱:施用的毒品是被告李渝傑的,我有丟1,000 元在桌上,我跟吳柏宏一起施用,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13191 號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黃詩婷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

3.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關於被告黃詩婷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攸關被告黃詩婷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前述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公訴人僅以本件被告黃詩婷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非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復於本件審理期間,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黃詩婷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黃詩婷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

4.綜上,被告黃詩婷前開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詩婷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部分:

1.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沈振宇、鄭家祥如附表所示各行為、江龍兒如附表編號4 、15至18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各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振宇、鄭家祥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江龍兒,就附表編號4 、15-1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犯罪時間不同外,地點、對象有時亦異,是各次販賣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2.被告沈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7 、9 、12、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查本案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無誤,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沈振宇就附表編號1 至7 、9 、12、13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盤毒梟大量出售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如對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沈振宇就附表編號1 至7 、9 、12、13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其等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之數量非多,並衡酌被告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6.查被告江龍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因被告沈振宇之邀約,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預期所獲利益均不甚高,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江龍兒緩刑4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併參酌被告江龍兒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江龍兒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江龍兒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江龍兒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 黃詩婷部分:

1.核被告黃詩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9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詩婷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詩婷所涉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詩婷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云云。然查,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而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性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屬偽藥性質之第三級毒品,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黃詩婷提供證人吳柏宏施用愷他命並非以藥品之意思為之,復無證據可確認被告黃詩婷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者或確實來源為偽藥,已詳如前述,要難認被告黃詩婷有轉讓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另被告黃詩婷轉讓與證人吳柏宏施用之愷他命,因無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而無從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淨重20公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黃詩婷有利之認定,認為本件被告黃詩婷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同理,被告黃詩婷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而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詩婷於警詢時稱:105 年5 月2 日這通電話是0000000000要找李渝傑買毒品,因為沒有李渝傑電話才打給我,我有跟李渝傑講,要李渝傑跟他聯絡等語;偵查時供稱:我知道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李渝傑有組成小飛象車隊販毒集團,李渝傑負責交付毒品,朋友問我有無愷他命,我會介紹小飛象車隊給朋友,都是朋友打給我我就會告知李渝傑;我只是和吳柏宏一起施用,他沒有錢我沒有跟他收錢而已等語。則被告黃詩婷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告李渝傑係小飛象販毒集團之成員,負責交付毒品,並於接獲購毒者之購毒電話後,會轉知被告李渝傑;且其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吳柏宏施用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黃詩婷就前開販賣及轉讓上述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詩婷就附表編號9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盤毒梟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如對被告黃詩婷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詩婷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詩婷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黃詩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鉅,且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僅1 人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查被告黃詩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因其男友鄭家祥參與小飛象販毒集團,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本案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及轉讓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預期所獲利益均不甚高,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黃詩婷緩刑3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黃詩婷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從而,毒品犯罪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9條內該部分亦已配合刪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江龍兒如附表編號4 、15-18 所示交易對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雖分別交付2,000 元、1,600 元、1,600 元、1,000 元、1,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江龍兒,然被告江龍兒販賣1包1,000 元之愷他命僅取得100 元做為報酬,而販賣毒品咖啡包則係以每包超過600 元部分作為報酬,為被告江龍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則被告江龍兒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 元、附表編號15、16所示販賣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400 元、編號17、18則各為100 元。被告江龍兒前開販賣所得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沈振宇及鄭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鄭家祥用買家交付之購毒價金發給被告李渝傑、江龍兒報酬後,會與被告沈振宇平分剩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可知被告沈振宇及鄭家祥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扣除被告李渝傑及江龍兒應取得報酬之餘額半數。是被告沈振宇、鄭家祥2 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詩婷有何因附表編號9 所示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黃詩婷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沈振宇所有且為其秤重測量販賣愷他命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振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5 張),係供被告等人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復因該前開行動電話5 支、SIM 卡5 張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白色細結晶體48包,經送鑑驗均含愷他命成分,而咖啡包26包,經送鑑驗均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其中5 包則含微量之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而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等人共同於本案所擬販賣而經查獲之毒品,是除鑑驗而滅失之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澈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予以沒收。

4.至扣案愷他命2 包(含袋毛重1.6 公克)及K 盤,係被告沈振宇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沈振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要與本件被告沈振宇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3 張),被告沈振宇及李渝傑雖稱曾以前開行動電話用以聯絡販毒事宜,然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販賣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附表所示,並無前開門號,亦無證據可認前開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販賣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李渝傑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扣得之現金2 萬5,400 元,雖被告李渝傑稱扣案之2 萬5,400 元係販毒所得,然被告鄭家祥於本院審理時稱:拿回來的貨賣完就會發薪水,拿一次的貨頂多5 天左右就會賣完,賣完後就會結算,車手每天取得的販賣所得會每天交回來給我,等全部賣完以後我才會一次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被告李渝傑係於105 年6 月15日為警拘提到案,觀以本案各次販賣期間為105 年2 月3 日至105 年5 月27日,距被告李渝傑遭警查扣前開現金已逾2 周,難認前開現金即為被告等人所涉本件犯行之販毒所得,又本案被告李渝傑本案所涉各次犯行之報酬,依前開方式計算,應僅有數千元,與查扣之2 萬5,400 元差距甚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認前開扣案之現金2 萬5,400 元即為本案各次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及自被告鄭家祥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所扣得之現金180 萬4,900 元,被告鄭家祥稱其中5 萬7,900 元部分係被查獲前1 個禮拜到查獲當天的販毒所得,部分係其個人所有,其餘之174 萬7,000 元則為其女友(即被告黃詩婷)之父親借其做生意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50頁),而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各次犯行距被告鄭家祥遭警查扣前開現金已逾2 周,已如前述,依前述之販毒集團分配販毒所得之慣行,尚難認查扣現金中之5 萬7,900 元即為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販毒所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等人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吸收關係,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交易  │行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主文                                │
│    │對象  │              │              │            │種類數量│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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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希悅│黃希悅以門號09│105 年5 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2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上午6時32分後 │林森國小旁巷│小包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子          │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554344號行動電│              │            │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 年5 │              │            │2,000元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月27日上午6 時│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7 分許由沈振宇│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接聽,並達成販│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賣愷他命之合意│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後,嗣由沈振宇│              │            │        │價額。                              │
│    │      │於右揭時、地交│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付右揭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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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希悅│黃希悅以門號09│105 年5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5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1時21分後 │林森國小旁巷│公克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子          │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554344號行動電│              │            │5,000元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 年5 │              │            │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月25日中午12時│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57分許由鄭家祥│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接聽,並達成販│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賣愷他命之合意│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後,嗣由鄭家祥│              │            │        │徵其價額。                          │
│    │      │於右揭時、地交│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付右揭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 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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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希悅│黃希悅以門號09│105 年4 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5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4時23分後 │林森國小旁巷│公克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子          │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554344號行動電│              │            │5,000元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年4月│              │            │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24日下午4 時18│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聽,達成販賣愷│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他命之合意後,│              │            │        │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追徵其價額。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4   │黃希悅│黃希悅以門號09│105 年4 月6 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2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3時18分後 │林森國小旁巷│公克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子          │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237650號行動電│              │            │2,000元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年4月│              │            │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6日下午2時49分│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許由江龍兒接聽│              │            │        │動電話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達成販賣愷他│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
│    │      │命之合意後,由│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江龍兒於右揭時│              │            │        │價額。                              │
│    │      │、地交付右揭毒│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江龍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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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瑞清│鄭瑞清以門號09│105 年4 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1時許     │某工地      │卡西酮成│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
│    │      │話撥打門號0981│              │            │分、硝甲│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
│    │      │237650號行動電│              │            │西泮之咖│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
│    │      │話,於105年4月│              │            │啡包3 包│重捌拾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
│    │      │12日上午11時37│              │            │        │甲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2,100元 │捌拾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聽,達成販賣愷│              │            │        │號○○○○○○○○○○行動電話SIM 卡│
│    │      │他命之合意,因│              │            │        │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
│    │      │鄭瑞清久等未見│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李渝傑,嗣又撥│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打前開電話由鄭│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家祥接聽,其後│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時、地交付右揭│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毒品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八一二三七六五○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鄭瑞清│鄭瑞清以門號09│105 年5 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1時許     │某工地      │卡西酮、│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
│    │      │話撥打門號0981│              │            │硝甲西泮│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
│    │      │554344號行動電│              │            │成分之咖│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
│    │      │話,於105年4月│              │            │啡包3包 │重捌拾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
│    │      │13日中午12時12│              │            │        │甲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
│    │      │分許由鄭家祥接│              │            │2,100元 │捌拾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聽,達成販賣愷│              │            │        │門號○○○○○○○○○○行動電話SIM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
│    │      │時、地交付右揭│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          │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八一五五四三四四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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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俊綱│黃俊綱以門號09│105 年4 月28日│桃園市桃中壢│愷他命1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7時2分後某│區環中東路2 │小包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時            │段176號之麥 │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554344號行動電│              │當勞        │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年4月│              │            │1,000元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28日晚間6時25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分許由鄭家祥接│              │            │        │動電話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他命之合意後,│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嗣由李渝傑與前│              │            │        │徵其價額。                          │
│    │      │開門號與黃俊綱│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聯繫,並於右揭│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時、地交付右揭│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毒品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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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俊綱│黃俊綱以門號09│105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10時37分後│延平路645 號│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 │某時          │中壢大飯店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000000號行動 │              │            │1,000元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電話,於105年2│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月3日晚間10時6│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他命之合意後,│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額。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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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宗遠│郭宗遠以門號09│105年5月2日上 │桃園市桃園區│含氯甲基│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午5時38分許   │大興西路2 斷│卡西酮、│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
│    │      │話撥打門號0930│              │219 號歐悅汽│硝甲西泮│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
│    │      │933623號行動電│              │車旅館      │成分之咖│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
│    │      │話,於105 年5 │              │            │啡包1包 │重捌拾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
│    │      │月2 日上午4 時│              │            │        │甲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
│    │      │3 分許由黃詩婷│              │            │600元   │捌拾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接聽,嗣鄭家祥│              │            │        │門號○○○○○○○○○○行動電話SIM │
│    │      │持門號00000000│              │            │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23號行動電話回│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
│    │      │撥郭宗遠持用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開門號,達成│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販賣愷他命之合│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意後,由李渝傑│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於右揭時、地交│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付右揭毒品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三○九三三六二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              │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詩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三○九三三六二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謝甫承│謝甫承以門號09│105 年2 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7時45分後 │志廣路81號萊│2.5公克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許        │爾富超商前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60049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2 │              │            │1,000元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月29日晚間6 時│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10分許由李渝傑│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由李渝傑於右│              │            │        │額。                                │
│    │      │揭時、地交付右│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揭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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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甫承│謝甫承以門號09│105 年3 月8 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中午12時35分許│民權路3 段  │2.5公克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              │865 號前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60049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3 │              │            │1,000元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月8 日上午11時│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58分許由李渝傑│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由李渝傑於右│              │            │        │額。                                │
│    │      │揭時、地交付右│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揭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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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珮華│陳珮華以門號09│105 年5 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4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5 時50分許│環中東路2 段│小包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              │176號麥當勞 │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554344號行動電│              │            │4,000元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年5月│              │            │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13日下午5 時16│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動電話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他命之合意後,│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徵其價額。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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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珮華│陳珮華以門號09│105 年5 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愷他命1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4時43分後 │中華路3 號之│小包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9 全家便利商│        │命肆拾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554344號行動電│              │店          │1,000元 │裝袋肆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
│    │      │話,於105年5月│              │            │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15日下午3 時23│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動電話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他命之合意後,│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徵其價額。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 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4  │邱子恩│邱子恩以門號09│105 年2 月5 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凌晨1時28分後 │中央西路2 段│卡西酮、│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89│某時          │148 號OK便利│硝甲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509513號行動電│              │商店        │成分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 年2 │              │            │啡包2包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月5 日凌晨1 時│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16分許由李渝傑│              │            │1,600元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接聽,達成販賣│              │            │        │八九五○九五一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由李渝傑於右│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揭時、地交付右│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揭毒品        │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九五○九五一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              │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邱子恩│邱子恩以門號09│105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8時57分後 │中央西路1 段│卡西酮、│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89│某時          │150巷口     │硝甲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509513號行動電│              │            │成分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 年2 │              │            │啡包2包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月3 日晚間8 時│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38分許由江龍兒│              │            │1,600元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接聽,達成販賣│              │            │        │八九五○九五一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由江龍兒於右│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揭時、地交付右│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揭毒品        │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九五○九五一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              │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江龍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九五○九五一三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              │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邱子恩│邱子恩以門號09│105 年2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2時40分許 │中央西路1 段│卡西酮、│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81│              │150巷口     │硝甲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060049號行動電│              │            │成分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 年2 │              │            │啡包2包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月25日下午2 時│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22分許由江龍兒│              │            │1,600元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接聽,達成販賣│              │            │        │八一○六○○四九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由江龍兒於右│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揭時、地交付右│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揭毒品        │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一○六○○四九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              │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江龍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              │              │            │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              │              │            │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              │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一○六○○四九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暨 │
│    │      │              │              │            │        │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吳坤璋│吳坤璋以門號09│105 年2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2 時15分許│環中東路2 段│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              │294號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90049號行動電│              │            │1,000元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2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月25日下午1 時│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58分許由江龍兒│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李渝傑及江│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龍兒於右揭時、│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地交付右揭毒品│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江龍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吳坤璋│吳坤璋以門號09│105 年2 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沈振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5時7分後某│環中東路2 段│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時            │294號       │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90049號行動電│              │            │1,000元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2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月26日下午4 時│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52分許由江龍兒│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由江龍兒於右│              │            │        │額。                                │
│    │      │揭時、地交付右│              │            │        │鄭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揭毒品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江龍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暨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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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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