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號
- 異議人
- 蔡雅雯
- 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相對人
-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世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取字第1830號核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所收取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1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取字第1830號核准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7 年2 月2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82 號裁定(下稱106 抗982 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臺北法院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106 抗982 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故相對人於上開裁定未確定前即聲請取回本件因免執行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並無理由:㈠異議人原依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0 號勝訴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相對人所有提存款1,200 萬元之提存款扣押,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相對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查封,異議人原可獲得清償。嗣因相對人提供本件反擔保而免假執行,異議人未能獲得清償而受損害。異議人上開已發生之損害,不因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得謂並未發生,異議人期待原第一審勝訴判決確定時,對相對人提供之本件反擔保金,依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不可能再依已被廢棄之原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原第一審法院認定相對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本件反擔保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有違背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㈡另106 抗982 裁定之主文雖有利於異議人,惟該裁定之理由更不利於異議人,即: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修正前,後段規定,法院得准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修正後將修正前原條文後段規定有關法院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除依被告之聲請外,是否包括得依職權為之,論者不一其說,為期明確,爰於明定,列為第二項。為使被告於執行程序實施後,執行標的拍定、變價或物之交付前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增訂第三項,將被告預供擔保,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所定「預供擔保」,應指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為合理。假執行程序實施後,依增訂第3 項之規定,仍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假執行程序實施後,提供之擔保,已非預先提供,不能仍被稱為「預供擔保」。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預供擔保」,亦應為民事訴訟法原條文所定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為合理,因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阻止原告假執行,原告未受損害,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被告因免假執行預供之擔保金,自得不經裁定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如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該擔保金為原告被撤銷已實施之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擔保,能否取回仍需經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而本件相對人於異議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扣押相對人之提存款,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始提供本件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致使異議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提供本件擔保金,係擔保異議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高等法院認定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非相對人應擔保之範圍,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不經裁定,由相對人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取回,顯有裁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從而,相對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已不存在,其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亦無理由。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 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第三人鄭家軒、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700 萬元,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0 號判決鄭家軒、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700 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提存1,700 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即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嗣因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命鄭家軒給付逾14,911,421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0號關於相對人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既經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取字第1830號核准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因假執行宣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該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異議人本無從據以聲請假執行,則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非屬相對人應擔保之範圍,且此亦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主張其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擔保原因仍未消滅云云,亦無足採。另異議人以106 抗982 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部分,亦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2 月13日107 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自無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106 年度取字第1830號核准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