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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號

原告
林依璇
被告
大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5 樓)遷出。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應按同法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將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址遷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5 樓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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