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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4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告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對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上裁判意旨,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股東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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