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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路00號,下稱62號建物)、同段3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路00號2樓,下稱62號2樓建物)、同段33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路00號3樓,下稱62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長期無權占有使用62號建物、62號2樓及62號3樓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已然害及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被告自101年9月25日起迄今,將62號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出租給訴外人劉誠信;自101年9月25日起迄今,將62號2樓建物以每月1萬元出租給訴外人潘文彬;自101年9月25日起迄今,將62號3樓建物以每月1萬2,500元出租給訴外人陳宏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相當為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1年9月25日起返還62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

⑶被告應自101年9月25日起返還62號2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⑷被告應自101年9月25日起返還62號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自101年9月25日起迄今將62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每月2萬3,000元;將62號2樓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萬元;將62號3樓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萬2,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係本於被告及被告之母謝寶倩與原告間合建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系爭建物乃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分配予被告之建物(即合建契約所載60號建物),此部分已經原告於另案坦承於合建完成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相關稅捐亦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僅肇於被告對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既為系爭合建物契約當事人,自受合建契約拘束,且知悉被告為有權占有,不能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中62號建物出租訴外人劉誠信租金每月2萬3,000元;62號2樓建物出租訴外人潘文彬租金每月1萬元;62號3樓建物出租訴外人陳宏男租金每月1萬2,500元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給付租金事件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詳被證1)、房屋稅繳款書(詳被證2)形式均為真正。

㈣系爭62號、62號2樓、62號3樓建物於82年8月15日門牌整編,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永和區永貞路60號、60號2樓、60號3樓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年2月1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36549號函在卷可佐。

㈤原告前以被告及被告之母謝寶倩等人為被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對被告等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下稱另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另案卷核對結果:

⑴原告於85年12月4日庭提準備書狀表明:除永貞路62號無法辦理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外,市場內第一層鐵門式店鋪編號54、59、60;第一層攤位式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已依被告及謝寶倩指示分配予孫新賀、蔡如城(受讓自謝寶倩)、被告、謝新居、謝志德、謝張寶霞使用。(詳原證18、被證4)。

⑵被告及謝寶倩於86年3月提出答辯續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內容略以:依兩造合建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商場店鋪C5(1、2樓)及C4(3樓)、市場內第一層鐵門式店鋪編號54、59、60;第一層攤位式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惟迄今除商場店鋪C5(1、2樓)及C4(3樓),被告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外,攤位部分(即第一層攤位式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則完全未交付。鐵門式店鋪部分,被告業已約定給他人或轉賣他人…。(詳原證19、被證5)。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交付予被告及其母謝寶倩占有使用,僅因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始無法請求其移轉登記,但原告既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主張等語。經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應分配予甲方(即被告及其母謝寶倩)永貞路60號商場店鋪C5(1、2樓)及C4(3樓)即系爭建物一節,未有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年2月1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36549號函在卷可佐,而可認真正。

⑵又依被告聲請調取另案卷核對結果,原告於85年12月4日庭提準備書狀係表明:除永貞路62號(即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市場內第一層鐵門式店鋪編號54、59、60;第一層攤位式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已依被告及謝寶倩指示分配交付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及謝寶倩於86年3月提出答辯續狀則主張:迄今除商場店鋪C5(1、2樓)及C4(3樓)(即系爭建物),被告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外,攤位部分(即第一層攤位式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則完全未交付。鐵門式店鋪部分,被告業已約定給他人或轉賣他人…等情。即由兩造於另案提出書狀可悉,關於系爭合建案原告應交付甲方店鋪、攤位,被告僅就攤位部分(即第一層攤位式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為原告未為交付之抗辯,其餘部分則未否認。原告則僅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未為移轉,應交付占有部分,則未自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參酌系爭建物自67年起房屋稅即由被告繳付(參被證2)及訴外人陳宏男於被告對其所提給付租金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事件中抗辯:其係自「76年」起(即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前)即向謝寶倩租用62號3樓建物,之後再改向被告租等語,有該案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情,應足推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於興建完成後,由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交付予被告及其母謝寶倩占有使用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本於與原告間合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並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得。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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