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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告
張月美
被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辰心藥局」兼住家前,兩造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原告乃先行進入上開1 樓藥局內,不欲繼續爭執。詎被告仍尾隨進入1 樓藥局內繼續咆哮。原告遂表明要求被告離去之意,並逕自先開啟設於1 樓之小閘門,再沿可通往其上址2 樓住處之內梯登上2 樓後,另開啟設於2 樓內梯末端之另一小閘門進入2 樓起居室。詎被告竟因心有不甘,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尾隨原告,擅自開啟原告設於1 樓之小閘門,而侵入上開附連於原告上開住處內部,並經原告另設置小閘門以與1 樓藥局空間隔絕,而可通往原告上開2 樓住處之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而欲開啟設於2 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尾隨原告進入其2 樓住處。原告發覺後,因不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而上前制止被告開啟該閘門,兩造遂於設於2 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前發生拉扯,並因而不慎造成該閘門二側螺絲斷裂。原告見狀遂即轉身進入其位於2 樓住處起居室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則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尾隨原告進入原告設於2 樓住處起居室,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原告2 樓之私人住宅,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又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原告與高齡近90歲之雙親同住,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入侵原告所有之房屋,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致原告內心極為恐懼且擔心危及年邁雙親之安危。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本為同棟鄰居,原有深厚街坊情誼,於原告之同居人李滿鑫因病需往返醫院時,倘原告請求,被告均陪同李滿鑫就醫,非為互有怨懟之鄰居關係。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因原告之友人誤會受被告辱罵,被告急欲向原告婉釋,原告方打開上址1 樓鐵門請被告入內說明。是倘非原告打開1 樓鐵門讓被告入內,被告自不能無故走入1 樓暨屋內連通之2 樓內梯,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進入屋內,與侵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之行為有別。

(二)雖105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兩造於上址屋內發生口角,但當原告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旋即離開該住宅大門之外,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此有刑事偵查之106 年2 月21日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記載被告稱在等警察來、當時已經走到1 樓外面等語可證;且到場處理之警員亦目睹被告當時已位於該屋之門外,足見被告未滯留其內而立即離開,除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外,也無從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又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中,被告與欲至原告上址藥局內購買藥品之女士之對話,該位女士詢問被告何以該藥局未開等語,可知被告經原告要求離去後,確實已經離開其住宅,並無滯留不離去之情形,原告亦於被告離去後關閉該藥局側門,是被告自無構成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可能。另兩造雖係於屋內1樓至2樓內梯間發生口角,惟原告於其屋內2樓圈養20多隻流浪犬,被告不可能甘冒遭犬隻攻擊之危險而闖入原告2樓起居室,是原告稱被告尾隨步上2樓起居室等語,並非事實。

(三)原告稱其與高齡近90歲之雙親同住,因被告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舉,使其擔心危及年邁雙親之安危,然原告並未與其雙親同住,故原告上開所述,應屬杜撰。原告當時以三字經等辱罵被告,且從被告於刑事案中提交之錄音檔案可知,從兩造發生口角至被告離開,僅短短數分鐘而已,原告並出手推擠被告致右手、右腳成傷等情,其口吻態度絲毫不見驚恐情緒,自無內心極為恐懼之情狀。是倘因此致生原告所稱居住安寧人格權受到侵害,益顯屬輕微,難謂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未曾證明為何其社會地位可獲取如此高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且原告雖經營藥局,然並無藥師資格,故被告要求高額賠償,與其社會地位,並不相符。再者,被告早年失婚,單憑己力扶養二子,健康狀況不佳,長期患有失眠、憂鬱症狀,因而早已用盡所有財產,目前只偶爾擔任長期照護服務員工作餬口,現在住處亦係租賃而居,實無力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高額賠償費用。雖被告無力負擔賠償,但被告自知造成原告困擾,於調解程序時,曾四度起身向原告鞠躬道歉,此舉應足以慰撫原告,且被告亦未追究原告辱罵、傷害被告之行為,懇請鈞院衡諸前情,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其發生言語爭執,其因不欲繼續爭執遂先行進入上開1 樓藥局內,詎被告仍尾隨進入1 樓藥局內。復未經其同意,以上開方式進入其設於該藥局2 樓住處起居室,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其2 樓之私人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人格利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跟隨原告進入原告上開住所1 樓至2 樓間之內梯,惟否認其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進入,且其未亦進入原告上開住所2 樓及設於2 樓之起居室。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經查,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其內容為原告稱「你私闖民宅、你憑什麼到我的家裡來…」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次自承其並未經原告同意,即跟隨原告進入樓梯並走往原告之住家2 樓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ELISA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明知未得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住家樓梯並走上2 樓,而該樓梯既與原告住家不可分離而屬其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9 頁),則被告復於本件再行辯稱係原告打開1 樓鐵門讓其入內、係經原告同意進入屋內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應認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自由、隱私之人格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其住宅乙節,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影響其居住安寧,內心亦有一定之恐懼,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且情節亦屬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情節重大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應無足採。參諸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名下有土地3筆及房屋4筆、汽車乙輛、股利所得9筆、執行業務所得2筆、投資15筆;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先前偶有擔任長期照護服務員之工作,事件發生時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萬0,008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6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筆9萬8,03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號卷第23頁及本院卷一第39-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徵。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之侵權手段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居住安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 號卷第17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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