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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張秀米
原告
留茂松
原告
張源城
原告
鄭進興
原告
周銹珠
原告
蘇永豐
原告
王耀德
原告
江林富子
原告
高胡彩芳
原告
高希貴
原告
林美卿
原告
前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告
黃水川
被告
黃美白
被告
黃芊富
被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謝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盧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張秀蓮
被告
余智範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林淑珍
被告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陳鴻武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林淑貞
被告
蘇勝甫
被告
黃玉真
被告
羅純清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許慶發
被告
張兆煒
訴訟代理人
廖文樑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許儷瓊
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吳黃貞險
被告
陳美瓊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李清武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被告
王室驊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曾美壽
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何志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吳振漢
被告
施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水川、黃美白、黃芊富、林淑貞、蘇勝甫、黃玉真、許慶發、許儷瓊、吳黃貞險、吳振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見附表一至四,並在上開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號四棟四層樓公寓。被告係同段000地號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見附表五。因原告之四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過被告共有之000地號空地方能通行至新北市三重區0000街00巷,被告目前在000地號空地上停放五部車輛,有礙原告之通行,希望能在被告共有之000地號空地上劃設可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即自原告一樓之大門及公寓共同大門前,延伸至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25巷,寬度同原告之大門(即附圖A 至F 之區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通行之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此請求確認原告鄭進興就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原告蘇永豐、王耀德、江林富子就B 部分4.52平方公尺、原告張源城就C 部分2.03平方公尺、原告林美卿就D 部分2.30平方公尺、原告留茂松、張秀米、高胡彩芳、高希貴就E 部分5.88平方公尺、原告周銹珠就F 部分2.7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三、被告黃水川、黃美白、黃芊富、林淑貞、蘇勝甫、黃玉真、許慶發、許儷瓊、吳黃貞險、吳振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何志哲、林寶鳳、謝玉鈴、盧素珍、張秀蓮、余智範、林淑珍、林淑鈴、王室驊、施珊珊則以:原告通行並無不便,被告之000號地號只是停車使用,並未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之建物原來係從後面出入,後來原告蓋違建自己把後面的出路堵起來,改從前面出入,要求被告讓通道給他們通行,並不合理。被告曾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要求原告要提出補償,請里長召開協調會,但原告認為其通行無礙,不願付費,也就不出席協調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鴻武、羅純清、張兆煒、張俊仁、陳麗玲、陳美瓊、李清武則以:被告在000地號上規劃了五個停車位,完全沒有阻擋到原告出入,原告可以將其主張要通行之範圍以市價向被告價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見附表一至四,並在上開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號四棟四層樓公寓。被告係同段000地號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見附表五。原告之四筆土地週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須經過被告共有之000地號方能通行至公路即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25巷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可採信。惟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按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有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000至000地號,早於64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可稽,是原告之土地目前供居住使用。從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共有之000地號上停放之車輛均為小客車,000地號上並無設置路障妨礙原告通行,而小客車與原告大門之間尚有空間足供行人通行,對於原告通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25巷,並無妨礙,否則原告日常生活如何進出,以目前原告通行之方式,已係經由被告之000號空地進出,被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並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即如附圖A至F的區塊,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則被告共有之000地號空地扣除如附圖A至F的區塊後,其餘面積將不足以停放小客車,等於整個空地都無法作停車使用,對於被告而言損失甚鉅,自非妥適,本件應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在附圖A至F的區塊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第000 地號土地
  ┌─┬─────┬───┐                        
  │編│原告      │000 地│                        
  │號│          │號土地│                        
  ├─┼─────┼───┤                        
  │ 1│周銹珠    │1/4   │
  ├─┼─────┼───┤                        
  │ 2│高胡彩芳  │1/8   │
  ├─┼─────┼───┤                        
  │ 3│高希貴    │1/8   │
  └─┴─────┴───┘
   附 表二:第000 地號土地
  ┌─┬─────┬───┐                        
  │編│原告      │000 地│                        
  │號│          │號土地│                        
  ├─┼─────┼───┤                        
  │ 1│張秀米    │1/4   │
  ├─┼─────┼───┤                        
  │ 2│留茂松    │1/4   │
  ├─┼─────┼───┤                        
  │ 3│林美卿    │1/4   │
  └─┴─────┴───┘ 
   附 表三:第000 地號土地
  ┌─┬─────┬───┐                        
  │編│原告      │000 地│                        
  │號│          │號土地│                        
  ├─┼─────┼───┤                        
  │ 1│張源城    │1/4   │
  ├─┼─────┼───┤                        
  │ 2│蘇永豐    │1/4   │
  ├─┼─────┼───┤                        
  │ 3│江林富子  │1/4   │
  └─┴─────┴───┘ 
   附 表四:第000 地號土地
  ┌─┬─────┬───┐                        
  │編│原告      │000 地│                        
  │號│          │號土地│                        
  ├─┼─────┼───┤                        
  │ 1│鄭進興    │1/4   │
  ├─┼─────┼───┤                        
  │ 2│蘇永豐    │1/4   │
  ├─┼─────┼───┤                        
  │ 3│王耀德    │1/4   │
  └─┴─────┴───┘
   附表五:第 000 地號土地                    
  ┌─┬─────┬───┐                        
  │編│被告      │000 地│
  │號│          │號土地│
  ├─┼─────┼───┤                        
  │ 1│黃水川    │4367/ │                        
  │  │          │81800 │                        
  ├─┼─────┼───┤                        
  │ 2│黃美白    │4367/ │                        
  │  │          │81800 │                        
  ├─┼─────┼───┤                        
  │ 3│黃芊富    │4367/ │                        
  │  │          │81800 │                        
  ├─┼─────┼───┤                        
  │ 4│林寶鳳    │3015/ │                        
  │  │          │81800 │                        
  ├─┼─────┼───┤                          
  │ 5│謝玉鈴    │3015/ │                          
  │  │          │81800 │                          
  ├─┼─────┼───┤                        
  │ 6│盧素珍    │3015/ │                        
  │  │          │81800 │                        
  ├─┼─────┼───┤                        
  │ 7│張秀蓮    │2861/ │                        
  │  │          │81800 │                        
  ├─┼─────┼───┤                        
  │ 8│余智範    │2861/ │                        
  │  │          │81800 │                        
  ├─┼─────┼───┤                        
  │ 9│林淑珍    │2861/ │                        
  │  │          │81800 │                        
  ├─┼─────┼───┤                              
  │10│林淑鈴    │2861/ │                                
  │  │          │81800 │                                
  ├─┼─────┼───┤                                
  │11│陳鴻武    │2861/ │                        
  │  │          │81800 │                        
  ├─┼─────┼───┤                          
  │12│林淑貞    │2861/ │                          
  │  │          │81800 │                        
  ├─┼─────┼───┤                        
  │13│蘇勝甫    │2861/ │                        
  │  │          │81800 │                        
  ├─┼─────┼───┤                        
  │14│黃玉真    │3256/ │                        
  │  │          │81800 │                        
  ├─┼─────┼───┤                        
  │15│羅純清    │3256/ │                        
  │  │          │81800 │                        
  ├─┼─────┼───┤                        
  │16│許慶發    │4367/ │                        
  │  │          │81800 │                        
  ├─┼─────┼───┤                          
  │17│張兆煒    │3256/ │                          
  │  │          │81800 │                          
  ├─┼─────┼───┤                          
  │18│張俊仁    │5722/ │                        
  │  │          │163600│                        
  ├─┼─────┼───┤                        
  │19│許儷瓊    │3256/ │                        
  │  │          │81800 │                        
  ├─┼─────┼───┤                        
  │20│陳麗玲    │3256/ │                        
  │  │          │81800 │                        
  ├─┼─────┼───┤                            
  │21│吳黃貞險  │3015/ │                            
  │  │          │163600│                            
  ├─┼─────┼───┤                            
  │22│陳美瓊    │14305/│                        
  │  │          │818000│                        
  ├─┼─────┼───┤                        
  │23│李清武    │14305/│                          
  │  │          │818000│                          
  ├─┼─────┼───┤                          
  │24│王室驊    │2861/ │                        
  │  │          │81800 │                        
  ├─┼─────┼───┤                        
  │25│何志哲    │4367/ │                        
  │  │          │81800 │                        
  ├─┼─────┼───┤                        
  │26│吳振漢    │3015/ │                        
  │  │          │163600│                        
  ├─┼─────┼───┤                          
  │27│施珊珊    │6030/ │                          
  │  │          │1636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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