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告
荊延平
被告
荊玲玲

      荊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38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以探視兩造母親許匡明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進住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許匡明去世後,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7日去函要求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屋,均不獲置理,爰依據所有物請求被告二人經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許匡明於63年間所購置,系爭房屋原為公寓二樓,後改建為大廈,於88年間登記所有人時,因許匡明人在美國,原告乃偽造許匡明簽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兩造父親於99年1月31日過世,原告又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母親許匡明承諾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有永久居住權,兩造之父親死後遺有民生東路三段90號4樓興安國宅房屋一棟(以下簡稱民生東路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亦無法進入民生東路房屋居住,勢將居無定所,原告尚積欠被告荊玲玲美金三千元,如原告清償後,被告願意立即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59-163頁):

(一)原告為被告荊玲玲之弟弟、被告荊珊珊之哥哥,兩造之母親為許匡明。

(二)許匡明於90年4月16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2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7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7/100000分,下稱系爭基地)於90年2月5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基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頁)。

(四)被告荊珊珊、荊玲玲於100年間曾以許匡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許匡明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竟於99年4月13日冒簽「許匡明」姓名及盜蓋「許匡明」印鑑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賣方欄位偽造「許匡明」之署名、印文各1枚,表示許匡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並連同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於99年5月1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係許匡明本人之意思,且許匡明與原告間有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尚難認定原告冒用其名義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而於100年12月26日就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五)被告二人以原告與許匡明成立假買賣契約,原告將許匡明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許匡明,經法院調查後,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可按。

(六)許匡明已於102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荊珊珊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可按。

(七)被告荊珊珊經本院選定為許匡明之監護人後,以許匡明為名,再以許匡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匡明於99年間當時已失智,原告與許匡明間為假買賣,不可能簽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為由,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許匡明所有,經法院調查後,認定原告與許匡明成立買賣契約,並為被告荊珊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可按。

(八)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因對被告荊玲玲、荊珊珊涉嫌傷害、恐嚇罪嫌,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11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可按。

(九)許匡明已於107年3月29日過世。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據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遷離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自屬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並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許匡明所有,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三)被告荊玲玲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美金3000元云云,然查,此為被告荊玲玲另案訴訟解決,無從作為被告荊玲玲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母親許匡明承諾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有永久居住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抗辯兩造之父親死後遺有民生東路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亦無法進入民生東路房屋居住,勢將居無定所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自認有兒女及孫子(見本院卷第162頁、107年9月25日筆錄),從而,被告二人均另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況被告荊珊珊名下尚有數間房屋可供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