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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告
黃陳英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其於所主張被告出售原告有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先於107年10月23日為追加備位聲明,再於108 年1 月2 日為訴之變更、撤回,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撤回亦無意見,經核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10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其姑媽陳葵仙( 78年10月16日歿) 所有,陳葵仙因膝下無兒年老無依,於78年初邀原告與其同住,並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應允並於同年3 月6 日遷入系爭房屋,嗣後陳葵仙於同年7 月29日書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與訴外人陳雷生,並陳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其死亡後應先行單獨過戶給原告。嗣陳葵仙之繼承人即被告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565 號判決確認上開贈與書為真正,並認定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詎被告見無法要回系爭土地,即於100 年6 月間以極低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秀花,黃秀花遂於101 年12月27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案纏訟多年,黃秀花終於106 年6 月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現已執行完畢。㈡被告不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至少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逕將100 年度公告現值10 ,192,350 元之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出售黃秀花,並刻意隱瞞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使黃秀花成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此舉顯然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原告基於有權占用之確信且不知系爭土地已遭賤價出售情況下,於102 年初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支出費用2,397,480 元,嗣黃秀花對原告提起拆還地之訴,並於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因此負擔強制執行費用322,800 元,以上所受損害共計2,720,280 元。此外,被告以損害原告對系爭地之使用收益權為目的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另得請求系爭房屋耐用年限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耐用年限尚有25年,而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24,640元,經計算後原告因被告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房屋耐用年限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為5,979,500 元( 計算式:24,640 ×97.07×10 %×25)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8,699,780元,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雖係陳葵仙於78年7 月29日書立贈與契約贈與原告,惟原告於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死亡後未曾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是怠於行使權利,以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之規定計算,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效,已於93年10月16日消滅,被告於93年10月16日以後自得依法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自屬合法行為,不構成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如何主張優先購買權,何況被告於97年間除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外,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葵仙間贈與契約而有權占用,駁回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構成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02 年間即遭黃秀花訴請拆屋還地,當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移轉予黃秀花之事實,被告現於107 年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規定,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陳葵仙所有。

㈡陳葵仙於78年7 月29日書立贈與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442 號之1 等房屋3 棟,連同基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全部,贈與原告及陳雷生各取得權利二分之一。陳葵仙事後並將系爭房屋贈與、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㈢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㈣被告曾於97年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㈤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出售移轉予黃秀花。

㈥黃秀花101 年12月間向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共97.07 平方公尺) 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 號判決黃秀花勝訴確定。

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107 年間遭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671 號強制執行拆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竟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黃秀花,此舉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100 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是否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析論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制度,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即所謂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益睡著之人。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所明定。而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若行使權利者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查,觀諸陳葵仙書立之贈與書記載: 「. . . 為免辦理過戶手續困難起見,於余身後先行過戶文忠姪.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依該贈與約定得請求陳葵仙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始點為陳葵仙亡時即78年10月16日,而原告卻遲未行使該權利,此乃原告所自陳,則原告該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93年10月16日業已時效完成,於93年10月16日後被告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依法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㈢再查,被告於93年10月16日以後固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原告基於與陳葵仙間之贈與約定,對被告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實際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其所有權能明顯受限,是被告本於其所有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衡諸常理,主觀上顯係為能享受系爭土地之價值利益,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復審酌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400 萬元;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鑑價資料所示,其殘值僅為712,339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乙情,堪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訴請拆除之結果,亦非權利濫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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