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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1號

原告
邱素蘭
原告
侯美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英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曾玉舜
被告
陳威廷
被告
陳志遇
被告
黃琪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被告
蕭全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素蘭新臺幣(下同)145 萬5,591 元,及被告陳志遇、陳威廷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被告黃琪穎自105 年9 月2 日起,被告蕭全恩自105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曾玉舜266 萬2,097 元,及被告陳志遇、陳威廷自105 年8 月19日起,被告黃琪穎自105 年9 月2 日起,被告蕭全恩自105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英175 萬5,705 元,及被告陳志遇、陳威廷自105 年8 月19日起,被告黃琪穎自105 年9 月2 日起,被告蕭全恩自105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蓮51萬6,400 元,及被告陳志遇、陳威廷自105 年8 月19日起,被告黃琪穎自105 年9 月2 日起,被告蕭全恩自105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邱素蘭、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邱素蘭以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以145 萬5,591 元為原告邱素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曾玉舜以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以266 萬2,097 元為原告張曾玉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春英以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以175 萬5,705 元為原告黃春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侯美蓮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以51萬6,400 元為原告侯美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邱素蘭、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春英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英新臺幣(下同)396 萬6,85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黃春英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英346 萬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核原告黃春英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至原告邱素蘭、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下稱邱素蘭等4 人)分別與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邱子豪調解成立(見本院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20、21號卷)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該調解成立部分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威廷、陳志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邱素蘭等4 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105 年金訴字第16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陳威廷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琪穎、蕭全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105 、407 頁),是被告陳威廷、陳志遇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所涉幫助洗錢罪,均核屬侵害原告邱素蘭等4 人之個人法益,原告邱素蘭等4 人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下稱陳威廷等4 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邱素蘭等4 人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陳威廷等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陳威廷等4人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邱素蘭等4 人就被告陳威廷等4 人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邱素蘭等4 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邱素蘭等4 人主張:陳富榮從事勘輿命理行業,原告張曾玉舜因命理諮商而與陳富榮認識,陳富榮與其妻即劉欣燕曾邀請原告張曾玉舜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泡茶聊天,並趁機遊說原告張曾玉舜加入「必贏體育套利」,又於103 年7 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舉辦「必贏體育套利」投資說明會,由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安排邱子豪為講師,邱子豪、陳富榮、劉欣燕及被告陳威廷、陳志遇等人並共同向原告張曾玉舜遊說投資「必贏體育套利」,表示投資穩賺不賠,投資人每日可獲0.83%紅利,每月可領取25%紅利,滿8 月獲利即可達投資金額2 倍。陳富榮夫婦除誘騙原告張曾玉舜加入「必贏體育套利」外,又要求原告張曾玉舜介紹親友予其認識,原告張曾玉舜因而介紹原告邱素蘭、黃春英予陳富榮等人認識,原告黃春英則再介紹原告侯美蓮,陳富榮等人並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等方式遊說,原告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始投資「必贏體育套利」,並將投資現金交付陳富榮,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鄭永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蕭全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TO4 號帳戶。陳富榮等人向原告邱素蘭等4 人表示,參加「必贏體育套利」應先以現金150萬元購入3 個球,每個球50萬元,每個球每日可生孳息83.3英鎊,約新臺幣4,165 元(即TP),以後如繼續購入第4 、5 ……個球,則每1 球50萬元之其中25萬元須以現金支付,其餘25萬元得以之前投資所生之孳息(即TP,每1 球每日孳息83.3英鎊)抵付,如TP不足,即須以現金購買TP。另外得轉為BP領出現金,此即陳富榮等人誘騙原告邱素蘭等4 人加入「必贏體育套利」時所稱於每月1 、11、21日可在電腦上領錢。原告邱素蘭等4 人各以現金、投資所生之孳息TP及向他人購買之TP共購入7 、17、10、3 個球,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以支出減去收入後,原告邱素蘭等4 人損失金額各為287 萬0,600 元、525 萬元、346 萬2,500 元、119 萬0,9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素蘭287 萬0,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曾玉舜5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英346 萬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應給付原告侯美蓮119 萬0,9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全恩則以:刑事判決提供有關帳戶資料,並沒有提到原告邱素蘭等4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琪穎則以:伊刑事所犯為幫助匯兌罪及幫助洗錢罪,而伊帳戶只有原告黃春英指示訴外人陳先誥匯款50萬元,故原告邱素蘭等4 人主張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威廷、陳志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邱素蘭等4 人主張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侵害渠等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蕭全恩、黃琪穎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厥為:原告邱素蘭等4 人得否向被告陳威廷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倘可,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下稱周麟洋等5 人)龔尉堯、蔡奇偉、朱延帛(原名朱家緯)及被告陳威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及胡朝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則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並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 、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任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周麟洋、王懷頡及謝昇晉為規避責任,復分別由被告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擔任謝昇晉之直屬下線,由被告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並由被告陳威廷吸收訴外人劉鎮宇、李采蓉、郭采育(原名郭鳳鳴)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吸收訴外人陳勇志、張家祥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 飯店、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胡朝惟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陳威廷聘用蔡奇偉、朱延帛等人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必贏集團之吸金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 萬元及500 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1 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如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含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提供之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 %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 個月,4 個月可回本,8 個月可賺取1 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 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 、7 、8 、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 、9 、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 位上線及5 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 %,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 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1 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 ://www .bwinarbitrage .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必贏集團因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而又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 年8月間在網站公告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將每月分紅3 次改為1 次,103 年9 月間必贏集團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總計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必贏集團會員匯入必贏集團之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 億4,781 萬0,672 元,而因必贏集團創設對沖制度,新會員交付之款項僅須將其半數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必贏集團實際吸收之資金總額應尚遠高於上開匯入帳戶之金額。又查,被告陳志遇為被告陳威廷之下線成員,林玉華為被告陳志遇之下線成員,陳富榮、劉欣燕(2 人為夫妻)則為林玉華之下線成員,邱子豪則為被告陳威廷之助理,負責受被告陳威廷之命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工作。被告陳威廷、陳志遇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邱子豪等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5日,由陳富榮及其妻劉欣燕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內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安排邱子豪為講師,由邱子豪、陳富榮、劉欣燕及被告陳志遇等人共同向原告張曾玉舜宣稱必贏集團投資案,其後被告陳威廷再與陳志遇及邱子豪、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等人,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原告邱素蘭等4 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致原告邱素蘭等4 人因而決定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案,並陸續分別以305 萬、666 萬元、346 萬2,500 元及150 萬元(共計投資1,467 萬2.500 元資金)投資,且將投資款項分別以現金交付予陳富榮,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林玉華之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鄭永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琪穎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關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蕭全恩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及協助處理帳戶內款項,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訴外人郭浚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無償提供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附表19至22所示帳戶予郭浚浩使用,郭浚浩則將該等帳戶及自行提供之附表14至18所示帳戶併提供予必贏集團,供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必贏集團等人依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使必贏集團之投資者之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後(總計金額為1 億8,429 萬1,100 元),由被告蕭全恩提領其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款項交予郭浚浩,或轉匯至郭浚浩指定帳戶內,郭浚浩併同其自行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款項予以結算,由「蕭全恕」於大陸地區將依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帳戶內;被告黃琪穎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與訴外人李名麗、黃蔚林均明知協助他人領取帳戶內款項,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分別基於幫助訴外人黃文鴻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黃琪穎無償提供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附表一、六所示帳戶予黃文鴻使用,黃文鴻則將該等帳戶及自行提供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附表二至五、七、八所示帳戶併提供予「周慧娟」,「周慧娟」再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必贏集團成員等人依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投資者並於上開期間將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後(總計金額為2 億3,411 萬4,975 元),再由被告黃琪穎、李名麗、黃蔚林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周慧娟」指定之人,由「周慧娟」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陳富榮、劉欣燕、邱子豪、林玉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陳威廷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被告黃琪穎、蕭全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幫助洗錢罪刑,並依刑法想像競合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陳威廷等4 人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本件原告邱素蘭等4 人主張渠等分別以305萬元、666萬元346 萬2,500 元、150 萬元投資必贏集團,以獲利扣除支出,尚損失金額各為287 萬0,600 元、525 萬元、346 萬2,500 元、119 萬0,9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必贏體育套利說明書為據,復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陳威廷、陳志遇有收受原告邱素蘭等4 人投資款項及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陳威廷、陳志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邱素蘭等4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提供名下帳戶供必贏集團成員使用,且協助轉匯之行為,致原告邱素蘭等4 人受有前述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開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既以積極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被告陳威廷、陳志遇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使用其等帳戶遂行侵害原告邱素蘭等4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是被告黃琪穎、蕭全恩自應與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就原告邱素蘭等4 人之損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琪穎、蕭全恩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邱素蘭等4 人請求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陳富榮、劉欣燕、邱子豪、林玉華及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等人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則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邱素蘭等4 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7 萬0,600 元、525 萬元、346萬2,500 元、119 萬0,950 元,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陳富榮、劉欣燕、邱子豪、林玉華及被告陳威廷、陳志遇、黃琪穎、蕭全恩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其每人就原告邱素蘭等4 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之35萬8,825 元、65萬6,250 元、43萬2,813 元、13萬6,36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先予敘明。惟因原告邱素蘭等4 人已與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就500 萬元金額(即原告邱素蘭112萬3,600 元、張曾玉舜205 萬4,950 元、黃春英135 萬5,300 元、侯美蓮46萬6,150 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簽收在案,原告邱素蘭等4 人對於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21號卷);另復與邱子豪於30萬元金額為分期付款成立調解,因調解筆錄未載各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經原告張曾玉舜表示,受分配金額以各原告受損比例為據,即原告邱素蘭以22.472%計算之金額為6 萬7,416 元、張曾玉舜以41.099%計算之金額為12萬3,297 元、黃春英以27.106%計算之金額為8 萬1,318 元、侯美蓮以9.323 %計算之金額為2 萬7,969 元,原告邱素蘭等4 人復表示上開和解條件不等同免除本件其餘被告應負擔之連帶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8 年度司移調字第21號卷可查,是原告邱素蘭等4人對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成立調解部分之金額既已超過渠等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上開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陳威廷等4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另原告邱素蘭等4 人對邱子豪免除債務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他債務人即被告陳威廷等4 人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即就其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威廷等4 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陳威廷等4 人應對原告邱素蘭等4 人如附表二尚未受償之金額145萬5,591 元、266 萬2,097 元、175 萬5,705 元、51萬6,4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邱素蘭等4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陳志遇、陳威廷,同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蕭全恩,於105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琪穎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1、89、91、95頁),則原告邱素蘭等4 人請求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被告黃琪穎自105 年9 月2 日起,被告蕭全恩自105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陳威廷等4 人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邱素蘭等4 人受有如主文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邱素蘭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近等4 人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原        告 │編│  參加時間  │                投資款項資料                          │
│號│              │號│            │                                                      │
├─┼───────┼─┼──────┼───────────────────────────┤
│1 │邱素蘭        │1 │103年7月25日│①邱素蘭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7紙(見105他1573卷第38-44│
│  │              │  │            │  頁)。                                              │
│  │              │  │            │  【註:球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2│
│  │              │  │            │  249699、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共計7球。】│
│  │              │  │            │②邱素蘭手寫入款明細(內容記載該紙支票號碼CA0000000、 │
│  │              │  │            │  金額150 萬元及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5日)1 紙(見本院  │
│  │              │  │            │  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55 頁)。                   │
├─┼───────┼─┼──────┼───────────────────────────┤
│  │              │2 │103年8月14日│①邱素蘭之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本院卷│
│  │              │  │            │  第357頁)。                                         │
│  │              │  │            │  註.103年8月14日現金提領1,300,000元。                │
│  │              │  │            │②103 年8 月14日匯款(金額75萬元)至蕭全恩中國信託中台│
│  │              │  │            │  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單1紙(見南 │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55頁)。             │
├─┼───────┼─┼──────┼───────────────────────────┤
│  │              │3 │103年8月14日│【邱素蘭→劉欣燕→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5萬│
│  │              │  │            │  元)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
│  │              │  │            │  156 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14│
│  │              │  │            │  0 萬元)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
│  │              │  │            │  一第164 頁)【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
│  │              │  │            │  2,500 元及張曾玉舜48萬5,000 元】。                  │
├─┼───────┼─┼──────┼───────────────────────────┤
│  │              │4 │103年8月19日│【邱素蘭→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19日邱素蘭匯款(金額25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
│  │              │  │            │  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 紙(見臺│
│  │              │  │            │  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7 頁、本院105 │
│  │              │  │            │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55 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
│  │              │  │            │  萬元)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
│  │              │  │            │  第164 頁)【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元、黃春英21萬│
│  │              │  │            │  2,500元及張曾玉舜4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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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曾玉舜      │1 │103年7月25日│①張曾玉舜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署105年度他字第1573卷第21至32頁)。                 │
│  │              │  │            │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95406│
│  │              │  │            │  39、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48│
│  │              │  │            │  7153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
│  │              │  │            │  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共計17球 │
│  │              │  │            │  。】                                                │
│  │              │  │            │②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 紙(見臺南地│
│  │              │  │            │  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55 頁)。         │
│  │              │  │            │  【註:嗣林玉華再將該筆金額在103 年7 月26日經由陳志遇│
│  │              │  │            │  於高雄蓮潭會館交給陳威廷。】                        │
│  │              │  │            │③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紙│
│  │              │  │            │  (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61至363頁)。       │
│  │              │  │            │  【註:103年7月25日現金提領1,500,000元。】           │
│  │              │  │            │④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
│  │              │  │            │  第16號卷第359 頁)。                                │
│  │              │  │            │⑤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內帳明細1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
│  │              │  │            │  第16號卷第369-3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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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3年8月1日 │【張曾玉舜→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
│  │              │  │            │  (50萬元為張曾玉舜,85萬元為黃春英)1 紙(見臺南地方│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57 頁)。          │
│  │              │  │            │②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
│  │              │  │            │  中45萬元匯予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
│  │              │  │            │  永端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
│  │              │  │            │  159 頁)。                                          │
│  │              │  │            │③103年9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 │
│  │              │  │            │  元,其中90萬元匯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全│
│  │              │  │            │  恩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6│
│  │              │  │            │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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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金額25萬)至鄭永端中國信託新莊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1 紙(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卷一第6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
│  │              │  │            │字第16號卷第3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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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103年8月4日 │①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至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00000000000│
│  │              │  │            │  145 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金額16萬元)1 紙(見臺南地│
│  │              │  │            │  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6 頁、本院105 年度│
│  │              │  │            │  金訴字第16號卷第365 頁)【註:張曾玉舜手寫明細中,表│
│  │              │  │            │  示該筆匯款金額為她所有(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
│  │              │  │            │  第359 頁)】。                                      │
│  │              │  │            │②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  │              │  │            │  145 號)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卷一│
│  │              │  │            │  第105 頁)【註:103 年8 月4 號張福得匯入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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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103年8月10日│①103 年8 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8│
│  │              │  │            │  萬5,000 元)1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
│  │              │  │            │  卷一第158 頁)。                                    │
│  │              │  │            │②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103 年8 月11│
│  │              │  │            │  日劉欣燕匯入485,000 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
│  │              │  │            │  字第4986號卷一第105 頁)。                          │
│  │              │  │            │③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14│
│  │              │  │            │  0 萬元)1 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
│  │              │  │            │  號卷一第164 頁)。【註:含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
│  │              │  │            │  春英21萬2,500 元及張曾玉舜48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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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103年8月28日│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南 │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155頁)。                          │
│  │              │  │            │②103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存入戶名林玉如,金 │
│  │              │  │            │  額100 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
│  │              │  │            │  號卷一第102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365 頁│
│  │              │  │            │  )。                                                │
├─┼───────┼─┼──────┼───────────────────────────┤
│  │              │7 │103年8月29日│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67頁)。           │
│  │              │  │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100萬元】                   │
├─┼───────┼─┼──────┼───────────────────────────┤
│  │              │8 │103年8月29日│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67頁)。           │
│  │              │  │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50萬元】                    │
├─┼───────┼─┼──────┼───────────────────────────┤
│  │              │9 │103年9月1日 │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67頁)。           │
│  │              │  │            │【註:103年9月1日現金提領200萬元】                    │
├─┼───────┼─┼──────┼───────────────────────────┤
│3 │黃春英        │1 │103年8月1日 │【黃春英→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
│  │              │  │            │①黃春英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3紙(見105他1573卷第45至54│
│  │              │  │            │  頁)。                                              │
│  │              │  │            │  【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3499│
│  │              │  │            │  696、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
│  │              │  │            │  803894、TW0000000,共計10球】                       │
│  │              │  │            │②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
│  │              │  │            │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77頁、本院10│
│  │              │  │            │  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82 頁)【註:存摺摘要,103年8│
│  │              │  │            │  月1 日現金支出150 萬元】。                          │
│  │              │  │            │③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
│  │              │  │            │  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57 │
│  │              │  │            │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76 頁)103 年8 月2 │
│  │              │  │            │  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 萬元,其中45萬元│
│  │              │  │            │  匯予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永端)1 │
│  │              │  │            │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59 頁│
│  │              │  │            │  )。                                                │
│  │              │  │            │⑤103 年9 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 │
│  │              │  │            │  萬元,其中90萬元匯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
│  │              │  │            │  全恩)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
│  │              │  │            │  第160 頁)。                                        │
│  │              │  │            │⑥黃春英庭呈手寫投資明細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
│  │              │  │            │  號卷第375 頁)。                                    │
├─┼───────┼─┼──────┼───────────────────────────┤
│  │              │2 │103年8月11日│①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紙(見南│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382頁)。            │
│  │              │  │            │  【註:存摺摘要,103年8月11日現金支出70萬元】        │
│  │              │  │            │②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黃春英,收 │
│  │              │  │            │  款人鄭永端,金額50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              │  │            │  卷第378 頁)。                                      │
├─┼───────┼─┼──────┼───────────────────────────┤
│  │              │3 │103年8月13日│【陳先誥→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
│  │              │  │            │  交易清單(103 年8 月13日收到陳先誥匯入21萬2,500 元)│
│  │              │  │            │  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05 │
│  │              │  │            │  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
│  │              │  │            │  萬元)1 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
│  │              │  │            │  卷一第164 頁)。                                    │
├─┼───────┼─┼──────┼───────────────────────────┤
│  │              │4 │103年8月18日│【陳先誥→林玉華→黃琪穎】                            │
│  │              │  │            │①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69550│
│  │              │  │            │  00000000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 紙(見臺南地方檢察│
│  │              │  │            │  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8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
│  │              │  │            │  第16號卷第380 頁)。                                │
│  │              │  │            │②103年8月26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入予帳號0037│
│  │              │  │            │  000000000 ,戶名黃琪穎37萬5,000 元)1 紙(見臺南地方│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62 頁)。          │
│  │              │  │            │③103年8月29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入予帳號0037│
│  │              │  │            │  000000000 ,戶名黃琪穎12萬5,000 元)1 紙(見臺南地方│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63 頁)。          │
├─┼───────┼─┼──────┼───────────────────────────┤
│  │              │5 │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
│  │              │  │            │010635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 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              │  │            │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8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
│  │              │  │            │16號卷第380 頁)。                                    │
├─┼───────┼─┼──────┼───────────────────────────┤
│  │              │6 │103年8月20日│103 年8 月20日黃春英拿現金25萬元給陳富榮              │
├─┼───────┼─┼──────┼───────────────────────────┤
│4 │侯美蓮        │1 │103年8月9日 │①侯美蓮套利結果證書計3 紙(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  │              │  │            │  字第1573號卷第55至57 頁)。【球號分別為TW888968、   │
│  │              │  │            │  TW0000000 、TW0000000 ,共3 球。】                  │
│  │              │  │            │②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耀仁,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0│
│  │              │  │            │  萬元)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88 頁)。│
│  │              │  │            │③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富榮,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
│  │              │  │            │  萬元)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90 頁)。│
│  │              │  │            │④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曾玉舜,匯款代理 │
│  │              │  │            │  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40萬元)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92 頁)│
│  │              │  │            │  。                                                  │
│  │              │  │            │⑤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福得,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
│  │              │  │            │  萬元)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94 頁)。│
│  │              │  │            │⑥侯美蓮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16號卷第386頁)。                                   │
│  │              │  │            │⑦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  │              │  │            │  145 )1 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
│  │              │  │            │  卷一第105 頁)。                                    │
│  │              │  │            │【註:103 年8 月9 日張福得匯入40萬+40萬=80萬元、張曾│
│  │              │  │            │  玉舜匯入40萬元、張耀仁匯入30萬元。】                │
│  │              │  │            │⑧103年8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永豐銀行 │
│  │              │  │            │  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全恩150萬元)1紙│
│  │              │  │            │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161 │
│  │              │  │            │  頁)。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原告      │⑴受損金額    │⑵共同侵權行為│⑶與陳富榮、│⑷與邱子豪│⑸免除邱子│⑹被告陳威廷等│
│          │              │人各應分擔金額│劉欣燕、林玉│和解金額  │豪應分擔金│4 人應連帶分擔│
│          │              │              │華和解金額  │(計算式:│額之差額(│金額(計算式:│
│          │              │              │            │和解總金額│計算式:⑵│⑴-⑶-⑸)  │
│          │              │              │            │30萬元×各│-⑷)    │              │
│          │              │              │            │原告受損比│          │              │
│          │              │              │            │例)      │          │              │
├─────┼───────┼───────┼──────┼─────┼─────┼───────┤
│邱素蘭    │287 萬0,600 元│35萬8,825 元  │112 萬3,600 │6 萬7,416 │29萬1,409 │145萬5,591元  │
│          │              │              │元          │元        │元        │              │
├─────┼───────┼───────┼──────┼─────┼─────┼───────┤
│張曾玉舜  │525萬         │65萬6,250 元  │205 萬4,950 │12萬3,297 │53萬2,953 │266萬2,097元  │
│          │              │              │元          │元        │元        │              │
├─────┼───────┼───────┼──────┼─────┼─────┼───────┤
│黃春英    │346 萬2,500 元│43萬2,813 元  │135 萬5,300 │8 萬1,318 │35萬1,495 │175萬5,705元  │
│          │              │              │萬          │元        │元        │              │
├─────┼───────┼───────┼──────┼─────┼─────┼───────┤
│侯美蓮    │109 萬0,950 元│13萬6,369 元  │46萬6,150 元│2 萬7,969 │10萬8,400 │51萬6,400元   │
│          │              │              │            │元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