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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異議人
王東翊
相對人
許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5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588 號卷第159 、161 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於107 年10月1 日生效)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已載明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原裁定卻寫成相對人負擔3/100 ,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即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未減縮部分為裁判,不得就已減縮部分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則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既不及於該減縮部分,即無須再就第一審此部分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則當然應由原告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1 萬1,01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命:「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0 ,餘由異議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5 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異議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嗣兩造對系爭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異議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之訴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90萬5,5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後於107 年5 月8 日減縮上訴聲明關於請求之金額為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85萬5,506 元。相對人則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改判:「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暨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異議人之其餘上訴駁回。㈣相對人之上訴駁回。㈤第一審關於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2/1000 、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而觀諸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5 項所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第一審關於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2/1000 、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及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0 ,餘由異議人負擔。」可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扣除未上訴二審已先行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2/1000 ,所餘由異議人負擔,另未上訴二審已先行確定之部分則應由相對人負擔3/100 ,餘則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異議人上訴二審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85萬5,5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未上訴二審先行確定部分,即為異議人於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100 萬5,5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計算式:異議人一審敗訴之186 萬1,01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上訴聲明請求85萬5,5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00 萬5,5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異議人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2 萬8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第9 頁、第10頁),是本件未上訴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後應為1 萬527 元【計算式:2 萬8 元×(100 萬5,506 元÷191 萬1,012 元)=1 萬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3/100 即316 元【計算式:1 萬527 元×3/100 =3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㈢另一審扣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9,481 元【計算式:2萬8 元-1 萬527 元=9,481 元】,第二審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85萬5,505 元部分之訴之二審裁判費為斷,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為1萬4,040 元。又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5 項之諭知,相對人應就一審扣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二審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12/1000 ,則相對人就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82 元【計算式:(9,481 元+1 萬4,040 元)×12/1000 =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據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8 元【計算式:316 元+282 元=59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固提出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決書,主張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10,惟該判決乃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延壽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之事件,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系爭一審、二審判決之事件係異議人就上開車禍事故,另案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乃不相同之訴訟事件,則異議人以不同案件之判決主文,遽指原裁定核算之訴訟費用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故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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