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 異議人
- 陳憲堂
- 異議人
- 陳國禎
- 異議人
- 陳俊宏
- 異議人
- 陳文高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河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伊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裁判確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未曾收受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繕本,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不合法。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固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惟尚難單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計算書繕本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陳憲堂、陳文高負擔9/10;陳國禎、陳俊宏負擔1/20;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書證所載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1,774元(含裁判費9萬5,644元+測量規費1萬6,100元+戶政規費30元)核屬有據為由,裁定諭知異議人陳憲堂、陳文高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597元(111,774*9/10=100,597);異義人陳國禎、陳俊宏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為5,589元(111,774*1/20= 5,589)。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前開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僅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計算書繕本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