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劉芳妤
- 相對人
- 丁萍即中和華城拉亞早餐店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板勞簡
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如未經審判長定期間命為補正,法院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卷內資料既有乙居所之記載,法院即應命甲查報B地(按即居所地)是否為乙之應送達處所,並對B地為送達,須於B地不能送達,始能認對A地(按即住所地)住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 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內容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8 月10日已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有附上訴理由,已在上訴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書及駁回上訴裁定均有寄存在中正橋派出所,然原審寄送之補正上訴裁判費裁定,並未寄存在永和中正橋派出所,抗告人既為維護自己權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殊無可能不繳上訴費而放棄上訴權益,抗告人確未收受補正裁定,亦不知悉該裁定內容,故該裁定未合法通知抗告人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得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6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嗣抗告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0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審應將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以生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之效力,如抗告人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次,本件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住所址),此有民事起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既已陳明上開地址可得收受訴訟文書,原審補費裁定自應送達上開住所地址。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為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戶籍址),然依抗告人所陳明之上開地址,與其戶籍地址尚有相當距離之客觀事證以觀,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依前開說明,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而原審雖將其補費裁定同時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址及戶籍址,然送達住所址之補費裁定遭退回一節,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至送達戶籍址之補費裁定縱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補費裁定寄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戶籍址門首,另1 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5 頁),然因戶籍址已非本件抗告人之住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審仍應確認住所地是否確為不能送達,僅於住所地不能送達時,始得認原審對戶籍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準此,原審之補費裁定未向抗告人之住所址為合法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補費裁定之效力,而與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無異。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合法定程式,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卻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將補費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卻執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理由,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