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余永川
- 複代理人
- 呂柏緯
- 被告
- 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9.592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2元(含消費款本金99,845元、期前利息3,977元、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