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徐淑琍
- 原告
- 陳厚志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錦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琍新臺幣(下同)413,972 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志139,315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徐淑琍以41,39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13,972 元為原告徐淑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厚志以13,93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9,315 元為原告陳厚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徐淑琍於民國87年4 月23日進入訴外人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於96年2 月14日,受同一雇主調動至被告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7,066元(包含本薪25,200元、職務津貼933 元、其他津貼933 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並於次月5 日發薪。訴外人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均是詹錦鄉,公司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所營項目均與各種電器產品之買賣相關,且原告徐淑琍亦有上開2 公司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薪資扣繳憑單,故上開2 公司,係屬勞基法上之同一事業,原告徐淑琍之年資,應予併計,合先秉明。另原告陳厚志於100 年1 月3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管,約定薪資29,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亦於次月5日發薪。
(二)嗣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躲避債務而惡性倒閉,經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5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287024號函,載明被告公司已符合認定歇業事實基準,並以107 年6 月7日作為歇業基準日,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7 年6 月7 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1.積欠原告徐淑琍薪資6,315 元;原告陳厚志薪資6,766 元。
⑴原告徐淑琍每月薪資27,066元,被告公司積欠107 年6 月1 日至7 日之薪資6,315 元(27,066元/30 ×7 日=6,315元)。
⑵原告陳厚志每月薪資29,000元,被告公司積欠107 年6 月1 日至7 日之薪資6,766 元(29,000元/30 ×7 日=6,766元) 。
2.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徐淑琍資遣費380,591 元;積欠原告陳厚志資遣費105,275 元。
⑴原告徐淑琍資遣費380,591 元:原告徐淑琍從87年4 月23日起任職,至107 年6 月7 日止,年資共計20年1 月16天,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分別為:106 年12月份薪資26,195元(25,262元+933元) ;107年1 月份薪資28,066元(25,200元+933元+933元+1,000元) ;2月份薪資28,066元(25,200元+933元+933元+1,000元) ;107年3 月份薪資28,066元(25,200元+933元+933+1,000元) ;107年4 月份薪資28,066元(25,200元+933元+933+1,000元) ;107年5 月28,000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共計166,459 元(26,195元+28,066 元+28,066 元+28,066 元+28,066 元+28,000 元=166,459元) ,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7,743元(166,459 元/ 月) 。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原告舊制年資7 年2 月8 天(87年4 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201,136 元(27,743元×7年+27,743 元×3/12月=201,136元),新制年資12年342天(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7 日),被告公司應給付179,455 元( 27,743元×12年×l/2+27,743元×342/365日×l/2=179,455 元) ,資遣費共計380,591 元(201,136 元+179,455元=380,591元) 。
⑵原告陳厚志資遣費105,275 元:原告陳厚志從100 年1 月3 日起任職,至107 年6 月7 日止,年資共計7 年156 天,勞健保投保金額27,600元、每月勞保負擔579 元、健保388 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106 年12月1 日至107年5 月31日)分別為:106 年12月份薪資28,105元( 27,138+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 ;107年1 月份薪資27,820元(26,853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 ;2 月份薪資28,195元(27,228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元) ;107年3 月份薪資27,895元( 26,928元+ 勞保費579元+ 健保費388 元) ;107年4 月份薪資28,075元( 27,108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 ;107年5 月30,000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共計170,090 元(28,105元+27,820元+28,195 元+27,895 元+28,075 元+30,000 元=170,090元) ,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8,348元(170,090 元/6月) 。原告年資共計7 年156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5,275 元(28,348元×7 ×1/2+28,348元×156/365 日×1/2=105,275 元)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徐淑琍主張30天預告工資27,066元; 原告陳厚志主張30天預告工資29,000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琍41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志141,0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徐淑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徐淑俐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徐淑琍106 年12年至107 年4 月薪資明細暨107 年5 月薪資存摺、原告徐淑俐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陳厚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原告陳厚志薪資存摺、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5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287024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77頁),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於107 年6 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歇業或轉讓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薪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原告徐淑俐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暨薪資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47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原告徐淑俐主張每月約定工資為27,066元,堪信為真。是原告徐淑俐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7 日止之工資共6,315 元( 計算式:27,066元/30 ×7 日=6,315元) ,應屬有據。
3.原告陳厚志主張每月約定工資為29,000元,惟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原告陳厚志每月薪資應以投保薪資27,600元為計。是原告陳厚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7 日止之工資共6,440 元(計算式:27,600元/30 ×7 日=6,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工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7 年6 月7 日終止,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徐淑俐任職期間自87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7日止,工作年資為20年1 月16日;原告陳厚志任職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工作年資為7 年156 日。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徐淑琍部分:
⑴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徐淑俐主張薪資分為「本薪」、「專業津貼」、「其他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係固定發給,顯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揆諸上開見解,均屬工資性質。是原告徐淑俐主張其平均工資以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為計算基礎:
①106 年12月份:26,195元(計算式:本薪25,262元+ 職務津貼+933元= 26,195元) 。
②107 年1 月份:28,066元(計算式:本薪25,200元+ 職務津貼933 元+ 其他津貼933 元+ 全勤獎金1,000 元=28,066 元)。
③107 年2 月份:28,066元(計算式:本薪25,200元+ 職務津貼933 元+ 其他津貼933 元+ 全勤獎金1,000 元) 。
④107 年3 月份:28,066元(計算式:本薪25,200元+ 職務津貼933 元+ 其他津貼933+全勤獎金1,000 元) 。
⑤107 年4 月份:28,066元(計算式:本薪25,200元+ 職務津貼933 元+ 其他津貼933+全勤獎金1,000 元) 。
⑥107 年5 月份:28,000元。
⑦原告徐淑俐之平均工資為27,743元【計算式:(26,195元+28,066 元+28,066 元+28,066 元+28,066 元+28,000 元) /6月=27,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徐淑俐資遣費之計算:原告徐淑俐之年資計算自87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7日止,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期間87年4 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計7 年2 月又8 天),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期間為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7 日(計12年342 天) 。從而,原告徐淑俐於87年4 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為201,136 元【計算式:27,743元×(7+3/12)=20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7 日之資遣費為179,455 元【計算式:27,743元×0.5 ×{12+342/365 }=179,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380,591 元(計算式:201,136 元+179,455 元=380,591元),原告徐淑俐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380,591 元為有理由。
4.原告陳厚志部分:
⑴原告陳厚志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陳厚志主張其平均工資以其離職前已領取之6 個月薪資併加計每月已扣除之勞健保費為計算基礎。其勞健保投保金額為27,6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每月勞保負擔為579 元、健保費為388 元(見本院卷第67頁) :
①106 年12月份:28,105元( 計算式:薪資27,138+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28,105 元) 。
②107 年1 月份:27,820元(計算式:薪資26,853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27,820 元) 。
③107 年2 月份薪資28,195元(計算式:薪資27,228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28,195 元) 。
④107 年3 月份:27,895元(計算式:薪資26,928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27,895 元) 。
⑤107 年4 月份:28,075元(計算式:薪資27,108元+ 勞保費579 元+ 健保費388 元=28,075 元) 。
⑥107年5 月份:30,000元。
⑦原告陳厚志之平均工資為28,348元【計算式:(28,105元+27,820 元+28,195 元+27,895 元+28,075 元+30,000 元) /6月=28,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陳厚志資遣費之計算:原告陳厚志之年資計算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共計年資為7 年156 日。是原告陳厚志之資遣費為105,275 元【計算式:28,348元×0.5 ×{7 +156/365 }=105,275元】,原告陳厚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105,275 元為有理由。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徐淑俐任職於被告工司為20年1 月16日;原告陳厚志任職於被告公司為7 年156 天,預告期間皆為30日。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為預告,原告徐淑俐、原告陳厚志向被告公司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27,066元、27,6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前段有其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7日已經新北市政府函認定已符合歇業事實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107 年10月27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16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淑俐413,972 元(計算式:6,315 元+380,591元+27,066 元=413,972元)、原告陳厚志139,315元(計算式:6,440 元+27,600 元+105,275元=139,315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