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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告
李陳紫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富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因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正富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30,574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86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5元(計算式:22,186元×1/3=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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