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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王郁雅
被告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9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同上。 ││(原告附帶上│ │ ││訴及追加之訴│ │ ││部分) │ │ │├──────┼───────┼─────────────┤│第三審裁判費│ 6,165 元 │同上。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44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32,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三、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4,01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665 ││ 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165 元。││ (計算式:1,665 +4,500 =6,165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㈠原告應負擔3,760 元。 ││ (計算式:4,000 ×94÷100 =3,760 ) ││ ㈡被告應負擔240 元。 ││ (計算式:4,000 -3,760 =240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 分(即1,500 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6,16││ 5 元)由原告負擔。 ││六、總結: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25││ 元。 ││ (計算式:3,760 +1,500 +6,165 =11,425)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0 元。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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