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 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相對人
- 沈金江
童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沈金江、童中龍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金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童中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沈金江、童中龍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金江、童中龍)負擔,相對人沈金江不服前開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金江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8,61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 15,500元│同上。 │├─────────┼──────────┼──────────────────┤│合 計 │ 74,11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沈金江、童中龍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706元【即74,118÷3=24,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