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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昭芬陳燁真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

上訴人
沈金江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40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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