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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
倪慈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債券號碼:A892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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