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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蘇家慶
相對人
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萓讌
相對人
秦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擔保金,除為相對人秦昌明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外,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受擔保利益人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0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885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8月28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619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秦昌明雖未收受該催告函,但於同年6月22日向士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聲請人遵期聲明異議,前開程序現繫屬於士院審理中,有士院107年8月14日士院彩非士107司促7838字第1070317190號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相對人秦昌明於本件擔保金中16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請求超過16萬元範圍之擔保金(即149萬元)准予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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