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王瓊慧 相 對 人 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全執行程序若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 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8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58,000元及其利息;並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1,190,000元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嗣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071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嗣提供反擔保金3,558,000元,聲請撤銷上開假 執行程序。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13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55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開廢棄 部分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又本件假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惟相對人嗣已取回本件反擔保金,則其因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53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