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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
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

      趙祐茛

      陳洰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8,823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 分之6 ,餘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負擔100 分之6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上訴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578元,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 分之6 ,為3,755 元(計算式:62,578×6 ÷100 =3,755 。元以下4 捨5入);餘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連帶負擔,為58,823元(計算式:62,578-3,755 =58,823)。故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55 元,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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