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許政堃 相 對 人 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信裕 相 對 人 蔡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信裕、蔡毓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1,18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184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