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 原告
- 王國鑫(兼王葉明雪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梅芬(兼王葉明雪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梅芳(兼王葉明雪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宣尹(兼王葉明雪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瓊玉(兼王葉明雪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瑋峻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玲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迦安律師
- 被告
- 王建鑫
- 被告
- 王妤萱
- 被告
- 劉翠華
- 被告
- 張弘義
- 被告
- 王奕銨
- 被告
- 王詠炫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吳沛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庚○○、己○○、丙○○、子○○、被告丁○○、甲○○為立遺囑人辛○○之子女,癸○○○為辛○○之配偶,被告巳○○為被告丁○○、甲○○之母,被告乙○○、壬○○為原告戊○○之子即辛○○之孫。辛○○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嗣被告巳○○、卯○○即提出辛○○生前於104年3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及於104年4月30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予原告,辛○○於系爭代筆遺囑中指定被告巳○○、卯○○為遺囑執行人,該二人先後於107年4月13日、同年10月15日持系爭代筆遺囑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辛○○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中之代筆人載明為丑○○,然其上丑○○之筆跡與丑○○之簽名並不相同,復系爭代筆遺囑中見證人寅○○與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相同,再辛○○於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中之簽名明顯不同,辛○○於製作上開兩份遺囑時一直在生病中,是否有意識型態亦有爭議,又系爭代筆遺囑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顯係有誤載,另系爭代筆遺囑經過丑○○之計算,而非辛○○口述遺囑意旨,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見證人丑○○、寅○○、辰○○對當日作成之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之數量各說各話,是否過程中皆在場,有所矛盾,故系爭代理遺囑、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為無效,被告等並應塗銷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及樹林地政所107年4 月13日樹資字第41740號、同年10月15日樹資字第118020號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甲○○、巳○○、巳○○、乙○○、壬○○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之字跡始終相同,可認均係由丑○○所書寫,系爭代筆遺囑末頁中寅○○與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客觀上顯屬筆誤,又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目的在於個人身分之識別與核實,客觀上仍可自系爭代筆遺囑中之姓名、住址等項,識別、核實丑○○之身分,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及效力。復據證人丑○○、寅○○、辰○○之證述可知,辛○○立遺囑前,已多次到寅○○代書事務所,與證人寅○○討論多次,辛○○為保障孫子即被告王弈銨、壬○○之權益,且信任被告卯○○、巳○○,故指定被告巳○○、卯○○為遺囑執行人,並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一個月後,再以信託為目的作成系爭遺囑,可認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確為辛○○之意思。又辛○○自行前往代書事務所,由辛○○主動表達遺囑意旨,代筆人按辛○○意思,並參考辛○○所帶資料當場製作,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丑○○書寫後宣讀、講解,再交由辛○○、證人丑○○、寅○○、辰○○簽名蓋章,辛○○並親自按下指印,證人全程在場並見證,且證人均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經辦代筆遺囑之實務經驗豐富,與辛○○之繼承人均素不相識,毫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干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任何不實證述之動機,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可認辛○○意識狀況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戊○○、庚○○、己○○、丙○○、子○○、被告丁○○、甲○○為辛○○之子女,癸○○○為辛○○之配偶,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巳○○為被告丁○○、甲○○之母,被告乙○○、壬○○為原告戊○○之子即辛○○之孫。辛○○於107年3月13日死亡,其生前於104年3月1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及於104年4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指定被告巳○○、卯○○為遺囑執行人,該二人先後於107年4月13日、同年10月15日持系爭代筆遺囑向樹林地政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辛○○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107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土地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非由辛○○親自口述,見證人丑○○、寅○○、辰○○非全程在場,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時辛○○之意識型態有爭議云云,惟據證人丑○○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代書,在寅○○代書事務所工作,辛○○為立遺囑常來,大部分找寅○○,伊幫辛○○作代筆遺囑,隔了一個月作一個信託遺囑,辛○○自己來事務所,由伊代筆兼見證人,依照辛○○的意思、帶來的資料在辦公室製作,例如他這間要給A、這間要給B,基本上會請辛○○帶權狀來,現場有辛○○、伊、寅○○、辰○○,寫完後全部讀一遍給辛○○聽,有講解內容,沒問題後就給辛○○簽名、蓋手印,接著給見證人簽名,寅○○的身分證是伊筆誤,系爭遺囑是辛○○自己來事務所,有原來的見證人在場,辛○○說他孫子是未成年子人,怎樣管理才方便,伊們建議是否用信託方式,內容大概講一下未成年人乙○○、壬○○已經有代筆遺囑寫過,只是把他們的部分寫成要信託,寫完後也是朗讀一遍、解釋給辛○○聽,辛○○認為可以就請他簽名、蓋指印,寅○○及辰○○簽名,辛○○在製作兩份遺囑時意思表達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寅○○到庭具結證稱:伊、丑○○、辰○○都是代書,在寅○○地政士事務所,辛○○有透過朋友來事務所問伊有關財產分配的問題,問伊寫遺囑是不是有效,伊說有效,之後他來了好幾趟,後來到事務所寫過兩次遺囑,第一次寫遺囑當天辛○○一個人帶他寫好名字、身分證、分配標的物、權狀等資料,由辛○○看著他的資料一面講,丑○○一面寫,不清楚就問辛○○,由丑○○朗讀並講解給辛○○聽,辛○○表示沒錯後就簽名、蓋指印,換三個見證人簽名,辛○○寫代筆遺囑後打電話跟伊說對孫子的部分不放心,伊說可用信託的方式,後來辛○○就一個人來製作後面這份遺囑,製作過程一樣由丑○○寫,內容是辛○○講,寫完後也是朗讀後,核對是否為辛○○之意思,他就說是,並簽名、蓋手印,然後換三個見證人親自簽名,兩次製作遺囑過程辛○○意識很好等語(見上開筆錄);證人辰○○到庭具結證稱:伊及寅○○、丑○○都是代書,辛○○來接洽時是找吳代書,製作代筆遺囑及遺囑時伊們三個見證人全程在場,辛○○有帶東西過來,由丑○○照辛○○的意思寫完、唸完後,由辛○○先簽名,再換伊們三人簽,辛○○意識清楚等語(見上開筆錄),經核三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三名證人均為執業代書,同為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並經具結、隔離而為證述,其等就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其等作證時間距離遺囑製作時間已將近4 年,自難以製作遺囑份數部分之證述未能相同,而遽認其等證述全然不可信。堪認證人丑○○、寅○○、辰○○證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辛○○意識清楚,由辛○○依據其所帶資料,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由丑○○筆記、宣讀、講解,經丑○○、寅○○、辰○○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並經辛○○認可後在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簽名、蓋指印,再由該三名見證人親自在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簽名等情,應為可信,且可由見證人三人互證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符合辛○○之真意,應認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自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中丑○○及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及系爭土地持份有誤,惟見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非代筆遺囑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且依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載該二人之住址即可區分,復系爭土地持份部分,原告亦已表示顯為誤載,是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自均不生影響。
⒊原告主張辛○○於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之簽名不同,見證人兼代筆人丑○○之代筆筆跡與其簽名不同,系爭遺囑及代筆遺囑非真正云云。經查:據證人丑○○證稱:製作代筆遺囑前面內容時名字是正體,最後簽名伊會用簡體,因為這是伊習慣上用簡體簽名等語;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樹林地政所提供辛○○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附貼之印鑑條之原本、區政諮詢委員會議簽到表掃描檔、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含丑○○簽名之切結書)之原本,連同丑○○於108年2月15日當庭所簽之證人結文原本、丑○○於109年3月26日陳報之本人簽名原本、被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原本、原告所提出辛○○親筆簽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原本等,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2(104年4月30日遺囑上筆跡)、乙2類(104年3月13日代筆遺囑上筆跡)筆跡(含「丑○○」簽名)均與丙類(107年4月10日切結書、筆錄、109年3月26日陳報狀上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甲1(104年4月30日遺囑上立遺囑人欄「辛○○」簽名筆跡)、甲2類(104年3 月13日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欄「辛○○」簽名筆跡)筆跡均與乙類(67年4 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0年6月15日、91年4月1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新北市鶯歌區103 年第16次至18次區政諮詢委員會議簽到表、104 年新北市鶯歌區簡易綠美化案工程(開口契約)施工品質計畫書、104 年雨水下水導及其他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上「辛○○」簽名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3800號鑑定書、109 年7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92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上「辛○○」之簽名非辛○○所親簽,丑○○代寫筆跡與簽名不同云云,不可採。又鑑定報告中業就鑑定方法及比對情形為說明,原告徒憑主觀上之臆測,聲請調查筆跡鑑定之鑑定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巳○○、卯○○於107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時所提之代筆遺囑亦為無效云云。查,據證人丑○○證稱:107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樹林地政所提出申請之代筆遺囑都是104年3月13日做的,伊忘了製作幾份代筆遺囑,伊們一般會依照立遺囑人的需求單寫或複寫,如果需求份數過多,印不過去,伊會再另外寫一次等語;證人寅○○證稱:習慣上依當事人需求,伊們是複寫不是打字,代筆人複寫完會拆開,一份由立遺囑人看,一份由丑○○念,簽名、蓋指印都是分開簽的,所以拆開後騎縫、每人簽名蓋章的順序、位置也都不一樣等語;證人辰○○證稱:代筆遺囑作2份、遺囑3份,事務所各留存一份,伊覺得107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所提之代筆遺囑之辛○○簽名、印文、騎縫差不多等語,該三名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巳○○、卯○○於107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時所提代筆遺囑之內容,核與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及被告所提代筆遺囑、遺囑原本之內容均相同,再證人丑○○、寅○○證述情節亦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巳○○、卯○○於107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時所提之代筆遺囑,均係辛○○於104年3月13日依證人丑○○、寅○○、辰○○證述之過程所製作,同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及樹林地政所107年4 月13日樹資字第41740號、同年10月15日樹資字第118020號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