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徐家蓁
- 抗告人
- 徐瑋臨
- 抗告人
- 徐美珠
- 抗告人
- 徐美華
- 抗告人
- 徐英財
- 抗告人
- 徐英文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森敏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胡秉騰
謝秉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度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秉祥於民國106年4月29日過世,其無配偶、子女,其父胡李文森已過世,其母徐家蓁及其弟胡秉騰均已拋棄繼承,其祖父母及外祖父亦均已過世,然其外祖母徐呂優係於106年5月31日過世,抗告人徐家蓁、徐瑋臨、徐美珠、徐美華、徐英財、徐英文(下稱抗告人等6 人)為徐呂優之繼承人,故係被繼承人胡秉祥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56條之修正理由:「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依此可知,繼承人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權利,應屬財產上之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故所謂繼承人應包含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同有釐清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以免再轉繼承人因未做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堪其擾。本件被繼承人胡秉祥過世前,繼承人徐呂優已處於昏迷狀態,直至106年5月30死亡時未曾清醒,自無從知悉得為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今已有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遺產,而抗告人等6 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所有債務,然依前述可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再轉繼承人承受之,故抗告人等6 人繼承徐呂優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權利,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胡秉祥之法定繼承人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等6人之聲請,顯屬率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胡秉祥於106年4月29日過世,其無配偶、子女,其父胡李文森已於79年2月9日過世,其母徐家蓁及其弟胡秉騰均已拋棄繼承,其祖父母及外祖父亦均已過世,然其外祖母徐呂優係於106年5月31日過世,抗告人等6 人為徐呂優之繼承人,故係被繼承人胡秉祥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等6 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裁定列印本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胡秉祥於106年4月29日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胡李文森已於79年2月9日死亡、其母徐家蓁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胡秉騰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中尚生存者為其外祖母徐呂優,徐呂優既無聲明拋棄繼承及有喪失繼承權等情事,則被繼承人胡秉祥之遺產自由徐呂優繼承,抗告人等6 人僅為被繼承人胡秉祥之再轉繼承人。而繼承人徐呂優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胡秉祥之債務,亦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繼承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應屬身分行為,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復按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故為繼承權之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在法無明文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等6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胡秉祥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等6 人並非被繼承人胡秉祥之法定繼承人為由,駁回抗告人等6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等6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