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于雯
- 被上訴人
- 周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等情形,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認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屬無效。然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契約書中已有「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之約定,故上訴人於催告期間仍應為對待給付。且依上開約定,消費者亦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對消費者之權益,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繳費時,已於催告期間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未課予消費者未繳費即時催告之義務,已違反文義及立法目的之解釋,顯無理由。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點之規定,單月月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之準備狀及準備理由狀中陳述依兩造所簽訂會員契約書中已約定單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原審竟以月平均價格為1,688 元作為單月會籍費用價格,稍嫌速斷。是以原審之契約解釋已有違背法令及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21,872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係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會員協議書之約定,已使上訴人負擔較長之契約催告期間及負擔對待給付之義務,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者消費者本可依約定隨時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規定寄發簡訊並寄發存證信函,又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第7 點第1 項之規定,原審應以單月使用月費3,2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以計10個月並扣除已繳月費10,128元,始符合前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云云。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判決既已敘明兩造之會員契約書中,約定催告期間長達120 日,顯逾合理範圍,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要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三)第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指其已於原審之書狀陳述依兩造所簽訂會員契約書中已約定單月月費為3,200 元,惟原審竟以月平均價格為1,688 元作為單月會籍費用價格,稍嫌速斷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難認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