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乃綺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乃綺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以本件已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原於配偶經營之診所上班,嗣因診所經營不善倒閉(配偶已聲請清算),伊又一直找不到工作,現無收入。又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亦因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移轉債權。是伊自民國106年10月起毫無任何收入,伊配偶每月給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72670號函、居住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其公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72670號執行命令、107年1月10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72670號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圖表、配偶薪資證明、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險單、汽車行照、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734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2號卷第16至53、61至65頁、本院卷第12至21、36至157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2聲請人陳稱伊現無收入,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2號卷第43頁),家庭支出靠配偶每月給予1萬元支應,是本院暫以1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5500元、健保費1321元、勞保費405元、生活用品費1500元、悠遊卡加值費2000元、交通費6500元、電信費1943元、清償借款1萬元、扶養費2萬元,而其中健保費1321元、勞保費405元、扶養費2萬元係由伊配偶負擔等情。惟就清償借款1萬元部分,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係以租金收入清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吳寶連之租賃債權既已經移轉於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7267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認聲請人現已無法清償此筆借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就悠遊卡加值費2000元、交通費65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與配偶到處找工作,且駕駛之舊車非常耗油所致,惟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已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清算事件主張其每月交通費支出為1500元,有該裁定可稽,且未據聲請人提出每月有實際支出悠遊卡加值費2000元、交通費6500元之相關單據,是本院審酌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0443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膳食費5500元、生活用品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943元)。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55年生)、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0443元,遑論負擔高達00000000元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