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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林鈺陽
相對人
陳乃綺
關係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高志嘉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4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高志嘉於102年3月29日、103年3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合計1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高志嘉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438,40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3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異議稱其僅為保證人,其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聲請人竟未向主債務人高志嘉先行求償,即逕向保證人即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為無據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所負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之17準用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抵押權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而非適用民法第739條之一般保證規定,故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