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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范明達古秋菊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訴人
翁萸韸(即陳春助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汶杉(即陳春助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方易(即陳春助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許東核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春惠盜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之印章而簽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侵占等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犯,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提示竟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上訴人為陳春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規定,自應繼承本件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陳春惠盜用陳春助之印章所簽發,受款人為許琴英,發票日原為105 年9 月22日,上訴人懷疑係經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塗改為107 年9 月22日,又塗改為106 年9 月22日,再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係遭陳春惠偽造,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員工許琴英同姓,渠等很可能有親戚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死亡戶」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為陳春助所有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6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印章係遭陳春惠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春惠盜蓋等語,雖據援引其向新北地檢署對陳春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證人陳春惠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蓋印等之證詞為證。然陳春惠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103 年起至106 年9 月止,正承公司所登記的負責人是陳春助,但伊是正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春助本身沒有任何的資力,且陳春助沒有在正承公司上班,系爭支票不是陳春助開的,是伊開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74號偵查卷107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且該案告訴人洪紫嘉亦陳稱:陳春助過世後,伊目前也是正承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春惠,許琴英是正承公司的實際股東,陳春助往生後伊才去掛名當負責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陳春惠雖有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惟並未承認其係未經陳春助同意使用印章而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情,則陳春惠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佐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是經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屬實。又上訴人前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提起抗告時,陳稱:系爭支票係供陳春惠使用,陳春助是人頭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正承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業務主任林育正、張淳惠、陳可法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未見陳春助在正承公司上班,陳春助也沒有在正承公司擔任職務或業務,未支領薪水,只有需要負責人簽名時才會請他出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08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顯見陳春助係因擔任正承公司掛名負責人而自行交付印鑑及支票簿給其胞妹陳春惠保管,並已同意陳春惠得隨時使用其印鑑簽發支票,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陳春助之印文係遭陳春惠盜蓋。

3.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春惠是逕以陳春助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載明代理陳春助之旨而簽發,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適用,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仍非可採。且查,支票之印鑑章、支票簿等,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且為簽立支票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難以取得,且上訴人亦於另案假扣押事件中自承陳春助為陳春惠之人頭,堪認陳春助應已知悉陳春惠持其之印鑑章、支票簿等文件作為簽發支票使用,且其對於陳春惠之上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任由陳春惠取得其印鑑章、支票簿之行為,而當陳春惠之人頭之客觀情形,堪認陳春助對於陳春惠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應有授權,退步言之,縱未有授權(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亦應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陳春助至少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發票人責任。

4.至上訴人抗辯稱:票據發票人陳春助已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既已死亡,變造日期並非陳春助本人所為云云。查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有效,一般商業交易亦多有簽發遠期支票者,上訴人僅以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即推論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更改係陳春助死後所為,乃出於第三人變造云云,尚乏所據,實無足採。而倘出於變造,直接變造為106 年9 月22日即可,為何先將票載發票日之年份變更為107 年,再變更為106 年,是上開發票日記載之變更,衡情應係發票人斟酌自身付款能力變化所為,為商場上一般使用票據交易行為之常態,上訴人就發票日期有變造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2日,縱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惟斯時尚未罹於票據時效,被上訴人持向金融機關提示,雖將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惟仍得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訴請給付票款,尚無甘冒罹於刑章變造支票之必要,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遭人盜蓋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陳春助印文係遭陳春惠盜蓋之事實,難謂可採。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陳春助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陳春助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上訴人係陳春助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支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不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琴英之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之對象、、票據取得緣由,有無經濟能力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均未具體化陳述,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顯無可採。又系爭支票是由許琴英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陳春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許琴英為正承公司的實際股東,伊才是正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琴英跟正承公司有實際資金往來,許琴英大約匯了4 、5 千萬到正承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07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許琴英無權利取得票據,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仍非可取。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許琴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1.末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與正承公司員工許琴英同姓,渠等很有可能有親戚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云云。顯見其係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許琴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置辯。惟系爭支票係陳春惠代理陳春助而逕以陳春助名義簽發,受款人為許琴英,且經許琴英背書,再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陳春助間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照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基於前述㈡、㈢理由,上訴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再聲請調查證人許琴英,以明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77 頁),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    │
 ├──┼────┼────┼────┼───┼────┤
 │ 1  │106.9.22│1000萬元│FG019585│台北富│106.10. │
 │    │        │        │1       │邦銀行│25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