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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吳幸娥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王文昱
相對人
車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已於107 年8 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之後本院再於107 年11月2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費,並已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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