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 相對人
-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向本院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潘信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執行第二次拍賣時,由第三人駱契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7 萬1,000 元拍定,且已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因而於同年月3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駱契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對相對人及潘信宏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6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之聲明為訴請本院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6號卷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本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已不能依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排除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顯已無法達成,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 │幸福段│ 1539 │ 5,372 │237/100000│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 ├─┼──┼───────────────┼────────┼──────┼─────┤ │1 │742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樓層:65.43 │陽台:9.53 │ 全部 │ │ │ ├───────────────┤總面積:65.43 │雨遮:0.91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 │ │ │ │ │4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