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66號
- 原告
- 張寶玉
- 被告
-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源
- 被告
-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2,581 元,此項命補費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至原告雖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雖對於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受理後,因抗告人即原告(以下均稱原告)未預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8 年4 月3 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又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異議及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