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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告
林正大
被告
周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時,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告有同意將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分割前國光段992 、995 (嗣於民國104 年分割增加為992 、992-1 、995 、995-1 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91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為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乃交付被告100 萬元,原告當時係誤認欲塗銷抵押權即要清償被告100 萬元,惟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行使任何權利,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係20多年之夫妻關係,惟原告自84年4 月辭掉工作後至離婚止共計20多年原告均未再工作,而由被告一肩扛起家計及扶養小孩之責,兩造於101 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同時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贈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而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且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為被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隔一年後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接獲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可領100 萬元及應準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被告據此向鈞院提存所領取支票1 紙並兌現,嗣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本件係基於雙方同意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惟同時係附條件有該不動產抵押設定,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8 月19日,自應承認其效力。豈知原告卻在權利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即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以願給付被告100 萬做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條件,並已辦理法院提存由被告領取,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觀上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任意為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迄今長達5 年突然提起本訴討回100 萬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原係被告贈與原告,此參不動產謄本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可參,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收取價金,被告同意於收取100 萬元後亦已塗銷抵押設定,而原告從離婚前至今共23年間,對女兒教養及生活費更分文未付,今卻提起本訴顯失公平。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9至57頁、第115 、117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為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有交付被告100 萬元等情,亦有支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卻收受原告給付之100 萬元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茲析述如次。

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各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而查,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贈與給甲方(即原告,下同),其贈與之約定,如附件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但若甲方無法完成最後房屋的貸款清償並塗銷完畢,那此不動產之贈與就視同無效,並須將名字過戶回乙方」等語,可見本件為附條件之贈與行為。又依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五項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該不動產,給甲方(即被告)設定壹佰萬元整」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見證上述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之證人陳章偉於107 年7 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上面的有一款內容是寫乙方同意將不動產給甲方設定100 萬元整,這是什麼意思?)當初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時希望原告可以住壹個房間其餘房間出租,希望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讓原告不要把房子賣掉,如果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則要支付100 萬元給被告。」、「當初在協商時是約定原告賣掉房子的話,原告要給被告200 萬,後來經過叔叔協調才變成如果賣掉房子要給被告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而證人陳章偉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為客觀第三人,又經具結願受偽證之責,其所為證詞應堪憑採。又原告之姐姐即在場見證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林宜蓮亦證稱:「(問:其中第四款約定有壹份乙方即被告周郁庭把名下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甲方,贈與內容如附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若甲方無法完成最後房屋的貸款清償並塗銷完畢,贈與就視同無效,必須將名字過戶回乙方,有沒有這回事?)本來是約定原告要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給被告,後來談不攏,我叔叔就說設定100 萬元就好,後來就約定設定抵押權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互核二人證人之證詞,足見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實有金額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間並無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尚屬無據,不足採信。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債務100 萬元之事實,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本件既然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屬成立,原告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依上說明,自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另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隨時處分不動產,而非一經設定抵押後即禁止該不動產買賣等行為,且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經雙方同意終止抵押契約,是塗銷抵押權並非一定須給付或賠償抵押權人金錢,在雙方同意下即得終止抵押契約辦理塗銷登記。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8 月19日,原告在權利存續期間未屆滿前發存證信函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以願給付被告100 萬做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條件,並已辦理法院提存為由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領取,原告既選擇以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方式來讓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嗣被告亦以領取原告提存之100 萬元,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見兩造就上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嗣再主張被告受領1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依上說明,亦難憑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查,原告以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方式來讓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亦同意以領取原告提存之100 萬元後,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就上情已達成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述10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被告復已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債務100 萬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00 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不得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100 萬元,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而自原告處取得之1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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