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鄭毓平
- 被告
-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3 筆,其中第1 筆借款日為民國95年8 月21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18日起至125 年9 月18日止共計30年,借款利息約定自95年9 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8固定計息,並自96年3 月18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16機動計息,另自97年9 月18日起,則改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61機動計息,嗣後於101 年5 月14日再改以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32機動計息,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陸續變更本息攤還方式,並延長按月付息期限至106 年9 月17日止,故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第2 筆借款日為99年6 月10日,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19 年6 月25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99年6 月25日按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635 機動計息,並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24日止,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93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135 機動計息,嗣後於101 年5 月14日改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32機動計息,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陸續變更本息攤還方式,延長按月付息期限至106 年9 月24日止,故被告應於10 6年10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第3 筆借款日為104 年3 月25日,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19 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83機動計息,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前開借款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就第1、2 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25日;第3 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06 年8 月30日,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以及其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目前尚積欠本金528 萬1,2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528 萬1,2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兩造於95年8 月21日、99年6 月10日、104 年3 月25日簽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固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0頁、第102 頁),然前揭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顯係以預先印製於約定條款中之印刷字體及關於「板橋」、「新北」印文為之,雖有被告之印文蓋印其上,然整體觀之,該約款應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甚明,原告雖稱該部分是兩造合意後始填入,並非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其所查閱被告之資料,業已知悉被告戶籍地為新竹縣○○鄉○○街000 號,此觀諸原告起訴狀第1 頁所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而前揭戶籍地址即為被告現在之住所地址,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復參以被告自98年間起所簽之前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房屋貸款契約,其多次所記載之地址均為新竹縣○○鄉○○街000 號(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60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第92頁、第104 頁),是原告應於起訴前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於該址無訛。衡之一般人係以住所所在地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常情,足徵本件應以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再酌以新竹市與本院所在地新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如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定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況被告已具狀表明其因膝蓋受損休養迄今,因至本院應訴路程遙遠,舟車勞頓,甚為不便等情,並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狀、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長核發證明、被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5 頁、第147 頁)。是如以上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認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將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107 年5 月31日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新臺幣) │ ├──┬────┬──────┬───┬─────┬────────┬────────┬──────┬─────────────────┤ │編號│借款金額│尚未清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10%起算日│違約金20%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 │ 1 │453 萬元│453 萬元 │1.4 %│106 年11月│106 年11月9 日 │107 年2 月19日 │自利息起算日│編號1 借款部分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 │ │ │ │ │9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107 年2 月18日止;編號2 借款部分自│ ├──┼────┼──────┼───┼─────┼────────┼────────┤,按左列利率│107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 │ 2 │50萬元 │50萬元 │1.4 %│107 年2 月│107 年2 月10日 │107 年3 月26日 │計算。 │;編號3 借款部分自106 年12月31日起│ │ │ │ │ │10日 │ │ │ │至107 年6 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加計違約金。 │ │ 3 │30萬元 │25萬1,215 元│1.920 │106 年11月│106 年12月31日 │107 年7 月1 日 │ │編號1 借款部分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 │ │ │ │% │30日 │ │ │ │清償日止;編號2 借款部分自107 年3 │ ├──┴────┼──────┼───┴─────┴────────┴────────┤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3 借款部分│ │合 計 │528 萬1,215 │ │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元 │ │ │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