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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被告
黃 鐸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告
李宥辰

      張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以黃鐸、張淑晶、李宥辰、張誌軒、阮金蓮、萬紅、武彥汝、楊長來、武偉倫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黃鐸等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1 萬8,667 元,暨自107年6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2,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民事起訴狀㈡撤回對阮金蓮、萬紅、武彥汝、楊長來、武偉倫之起訴,並撤回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部分,且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78 萬8,344 元,而因楊長來、武偉倫、武彥汝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撤回對其等起訴部分,無庸得楊長來、武偉倫、武彥汝之同意,又萬紅、阮金蓮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新北院輝民敏107 年度訴字第1598號函通知萬紅、阮金蓮,而該通知業已分別於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99 、301 頁)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萬紅、阮金蓮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另原告撤回訴之聲明關於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部分,則因被告黃鐸、李宥辰、張誌軒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庸得其等同意,另被告張淑晶則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原告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宥辰、張誌軒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者為原告之祖父林鎮印,嗣林鎮印死亡後,由原告之父親林文銅繼承,林文銅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權,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無訛。又原告平時委託母親范麗雲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是范麗雲於103 年7 月9 日與被告黃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租金第1 個月至第7 個月(即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每月2 萬元,第8 個月至第24個月(即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每月3 萬8,000 元,第25個月至第36個月(即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每月4 萬元,第37個月至第60個月(即自106 年7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止)每月4 萬2,000 元,第61個月至第120 個月(即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每月4 萬4,000 元。嗣因被告黃鐸未經范麗雲之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1 樓之廚房及1 樓至3 樓之衛浴拆除,並將3 樓臨陽臺之外牆拆除,及在陽臺女兒牆上築牆,將陽臺改為室內使用,另鑿開1 樓前後外牆改為數個門,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多間套房及雅房出租,雖經范麗雲發現後阻止,然被告黃鐸不予理會繼續施工,且於承租後僅給付2 個月租金,經范麗雲催告後,仍僅於103 年11月12日匯款1 萬1,000 元至范麗雲瑞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而後經范麗雲終止系爭租約,並向被告黃鐸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定范麗雲與被告黃鐸之系爭租約於104 年1 月23日終止,且判命被告黃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范麗雲確定在案。而范麗雲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31日已遭被告黃鐸出租予被告李宥辰,被告李宥辰又於103 年9 月15日出租予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復於103 年9 月22日出租予被告張誌軒,被告張誌軒再於103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萬紅、阮金蓮、武彥汝,而萬紅、阮金蓮、武彥汝業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黃鐸、李宥辰、張淑晶、張誌軒則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系爭房屋於執行程序點交之日即107 年10月25日止,未經原告同意,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鐸、李宥辰、張淑晶、張誌軒連帶賠償原告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以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於104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以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於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8,000 元計算,於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以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於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租金4 萬2,000 元計算,共計為178 萬8,344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8,3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黃鐸、張淑晶:

1.系爭房屋原由范麗雲出租予被告黃鐸,范麗雲當時係稱其為系爭房屋暨占有基地之所有權人,但後來發現系爭房屋產權有紛爭,且系爭房屋還有無權占有經濟發展局、水利局土地及違建等問題,而此等問題范麗雲於出租當時都沒有如實告知,導致嗣後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花費上百萬元裝潢費整修系爭房屋後,卻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再者,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期間,被告張淑晶並沒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清楚有無人占有使用,縱系爭房屋有租約存在,亦不代表被告等有占用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屋有上述問題,已致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是被告等根本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另倘原告訴訟標的係依侵權行為為主張,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宥辰、張誌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雖未據被告李宥辰、張誌軒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然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黃鐸、張淑晶、李宥辰、張誌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黃鐸、張淑晶之前開抗辯,經核並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則依前揭判例及規定意旨,自不得視為被告李宥辰、張誌軒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黃鐸、張淑晶之抗辯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黃鐸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黃鐸等人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有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鐸於103 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李宥辰、被告李宥辰103 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張誌軒、被告張誌軒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萬紅、阮金蓮、武彥汝,而范麗雲業於104 年1 月23日終止其與被告黃鐸間之系爭租約,被告等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黃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宥辰之租約、被告李宥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淑晶之租約、106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被告張誌軒將系爭房屋分別於出租予萬紅、阮金蓮、武彥汝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 頁、卷二第67至90頁、第129 至138 頁),然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4 年1月23日終止,而上開租約之簽訂均係在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之期間內所為,是尚難僅憑被告間有上開轉租之事實,即得逕認被告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至原告固又提出被告張淑晶將系爭房屋出租陳瑩峰、龔莘茹等人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5 頁),惟被告張淑晶業已否認該等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該等租約係分別於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1 月15日所簽訂,均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前所為,是亦難僅以上開租約之簽訂即遽認被告張淑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范麗雲雖於104 年1 月23日終止其與被告黃鐸間之系爭租約,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黃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宥辰之租約、被告李宥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淑晶之租約、106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被告張誌軒將系爭房屋分別於出租予萬紅、阮金蓮、武彥汝之租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則被告等上開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洵非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等既否認有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原告既主張其係委託范麗雲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且范麗雲前亦已向被告黃鐸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黃鐸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范麗雲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黃鐸訴請按月給付損害金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黃鐸應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范麗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萬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則顯然原告就系爭房屋當無再享有使用、收益權能,自無實際受有損害,且縱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黃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阮金蓮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3 頁),而認被告黃鐸確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阮金蓮,然被告黃鐸亦因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而已無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78 萬8,3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