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
- 原告
- 賴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廖晏崧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品喆律師
- 被告
- 廖文瑜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哲瑋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結婚,胡哲瑋於106 年8 月2 日訴請與原告離婚(下稱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字第181 號受理,審理期間原告始知被告與胡哲瑋間同居,且兩人曾多次一起出國遊玩,於106 年9 月23日至25日、106 年12月1 日至5 日、107 年1 月11日至15日、107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107 年7 月15日、107 年8 月2 日至5 日、107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 日,竟高達7 次於相同時間搭乘相同班機共同出入境,並規劃於107 年11月1 日在日本沖繩舉辦海外婚禮,而原告與胡哲瑋之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161 號於成立調解時,胡哲瑋亦坦承有外遇一事。是被告不顧胡哲瑋當時已婚之身分,仍踰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與胡哲瑋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令原告承受極大打擊。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原證1 ,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妨害婚姻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取證不易,故在行為人隱私權與被害人訴訟權衝突時,應允許較寬鬆之出軌蒐證權,而不應排除證據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電子郵件係用不法手段入侵他人電子信箱,以侵害隱私權手段而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與胡哲瑋間係因公司業務往來而認識之普通朋友,被告不知悉胡哲瑋已婚,亦未曾與其同居生活,更無逾越社交範圍之行為。被告雖於106 年9 月間幫胡哲瑋訂購機票前往韓國釜山,然兩人到達韓國後為各自行動,胡哲瑋去找其在韓國之友人,被告並未和胡哲瑋一同遊玩,106 年12月1 日至5 日一同前往菲律賓時,是係與一群朋友共同出遊,非2 人單獨出遊,而107年1 月11日至15日至日本沖繩、107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至韓國釜山、107 年8 月2 日至5 日至新加坡、107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 日日本沖繩等,亦非2 人單獨共同旅遊,且因被告欲計畫自行創業成立海外婚禮顧問公司,胡哲瑋為協助被告創業,故2 人一同去海外考察,自無從僅憑入出境記錄證明被告與胡哲瑋有何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男女關係,至於喜帖僅係被告為通曉整個海外婚禮流程,故情商胡哲瑋借名印製於喜帖上,作為樣本而已,並非兩人確結婚真意。再胡哲瑋於離婚事件中並未表明其外遇對象就是被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胡哲瑋於102 年4 月22日結婚,胡哲瑋於106 年8 月2 日訴請離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於108 年7 月8 日成立調解而兩願離婚。
㈡被告與胡哲瑋於106 年9 月23日至25日、106 年12月1 日至5 日、107 年1 月11日至15日、107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107 年7 月15日、107 年8 月2 日至5 日、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4 日,均搭乘相同班機共同出入境等事實,有離婚事件判決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入出境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75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胡哲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胡哲瑋同居,多次出國旅遊,並於海外舉辦婚禮,親密互動往來,踰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入出境記錄、喜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惟原告就被告與胡哲瑋曾同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哲瑋曾同居,尚無可採。又被告與胡哲瑋於106 年9 月23日至25日、106 年12月1 日至5 日、107 年1 月11日至15日、107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107 年8 月2 日至5 日、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4 日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胡哲瑋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11月間,共同出國旅遊達6 次之多,且經本院函詢芙蝶創意婚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與胡哲瑋是否曾委託舉辦海外婚禮一情,該公司亦函覆:「經查,胡哲瑋先生及廖文瑜女士確實為委託我司於民國107 年時舉辦海外婚禮之客戶,唯我司客戶婚禮相關資料僅保留至婚禮後一個月,因此相關資料已銷毀,故無法提供予貴單位」等語,有芙蝶創意婚禮設計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5日芙蝶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認被告與胡哲瑋頻繁密集交往,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間之社交正常往來。被告雖抗辯不知胡哲瑋已婚,歷次出國係與朋友共同出遊、或因海外婚禮業務與胡哲瑋一起出國考察業務,喜帖亦係借用胡哲瑋姓名印製,並無結婚真意云云。惟被告自承係因與胡哲瑋任職公司業務往來而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胡哲瑋已屬適婚年齡,則被告未能確認胡哲瑋是否已婚,即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11月間,與胡哲瑋共同出國旅遊達6 次之多,縱被告未確知胡哲瑋為有配偶之人,仍難免其未詳予確認胡哲瑋是否已婚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不知胡哲瑋已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應無可採。又海外婚禮事業為被告自己欲經營之事業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海外婚禮事業既屬被告個人自行創業,何需由胡哲瑋陪同被告前往國外考察,甚至不顧其已婚身份仍出借名義供被告印製喜帖,益徵被告與胡哲瑋顯非出於一般朋友間之交際往來,是不論被告與胡哲瑋是否單獨共同出遊或有無結婚真意,被告與胡哲瑋間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胡哲瑋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藥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經理,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稱允當。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胡哲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胡哲瑋有上述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胡哲瑋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與胡哲瑋調解成立,胡哲瑋同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萬元,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中胡哲瑋之部分,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6 頁),而原告與胡哲瑋達成調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復為原告當庭所陳(見本院卷第305 頁),故被告就本件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胡哲瑋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被告與胡哲瑋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另行約定內部分擔數額,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胡哲瑋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故內部分擔額1 人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 =10萬元)。惟原告無條件與胡哲瑋成立和解,上開金額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胡哲瑋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0萬元-連帶債務人因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10萬元=1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