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信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蔡毓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 萬6,570 元,及其中100 萬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200 萬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250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117 萬6,57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300 萬元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志公司)邀同被告羅信裕、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簽發借據、增補契約書,向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額度之循環動用融資,其借款日期、金額、授信動用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及增補契約書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裕志公司自107 年2 月2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羅信裕、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裕志公司、羅信裕、蔡毓斌應連帶給付原告967 萬6,570 元,及其中100 萬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200 萬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250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117 萬6,57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300 萬元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裕志公司、羅信裕、蔡毓斌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裕志公司、羅信裕則以:起訴狀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及還款、催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毓斌則主張:保證責任部分尚與原告洽談金額及還款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理記錄卡、掛號回執聯及會談紀錄、請領貸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61至97頁),復為被告裕志公司、羅信裕、蔡毓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裕志公司、羅信裕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交付款項及還款、催告之事實云云以資抗辯,自非屬有據。又被告羅信裕、蔡毓斌既為被告裕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裕志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裕志公司、羅信裕、蔡毓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尚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蔡毓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00萬元 │自107 年2 月28│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之3.4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2 │200萬元 │自107 年2 月24│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之3.4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3 │250萬元 │自107 年2 月27│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之3.4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4 │117萬6,570元 │自107 年2 月14│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之3.4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5 │300萬元 │自107 年2 月28│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之3.4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6 │500萬元 │自107 年2 月28│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之3.4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